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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00:56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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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9月22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7〕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08〕22号)的精神,为建立城市农村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突出门诊现场兑现、大病重病住院审核报销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农合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公正公开、适当补偿、权责对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黄石市城区新农合工作由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区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医疗监督管理;市卫生部门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制定城区新农合政策,负责上报新农合工作报表及相关信息的反馈;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市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就医管理、待遇核付及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质量年度考核;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参加新农合农民的身份认定、登记、新农合费用代收和区级财政的资金补助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简称“合医站”),办公地点设在卫生院。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参加新农合农民的就医管理及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现场补偿;监督乡村医疗门诊服务室(所)的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 参合登记

 

第七条 凡我市城区内持农业户口的农民(包括户籍在本市的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均可以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农户到所在街办、乡镇(场)办理参合手续。具体步骤为:

(一)填写《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各街办、乡镇(场)财政所根据登记表名单收取参合基金,收款时必须开具《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

(三)各合医站将参合人员情况录入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根据缴款人数、登记表名单核发《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新农合基金来源:

(一)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国家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按6:4比例分担)。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孤儿参加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民政部门解决。农村五保户参加新农合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按年度缴费,农民个人缴费在上年度12月前完成,未缴纳的,次年不再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三块:门诊基金13元/人年,用于门诊药费的补偿;住院基金85元/人年,用于住院医疗资金和分娩补偿及大病门诊费用补偿;风险基金2元/人年,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病大流行等突发事件及基金透支)的应急。

第十二条 补偿办法

(一)门诊补偿:采取现场补偿兑现方式,包干使用,每户年报销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帐户总额,年末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二)住院费用补偿:参加新农合农民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起付线标准,起付线以下费用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费用,根据医院级别由基金按下表比例补偿。




起付线
起付线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
3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
5000元以上

本市一级
80
80%
80%
80%

本市二级
200
40%
50%
50%

本市三级
400
30%
30%
40%

转外(含异地急诊)
600
25%
25%
35%


第十三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不按规定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和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按15%补偿。

第十四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市外务工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费用总额20%的标准进行补偿。如在务工单位(含市内务工单位)参加了相关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总额只计算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五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患有恶性肿瘤、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尿毒症透析三种重大疾病人员,其门诊医疗费按50%标准纳入基金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持有效准生证的剖宫产、分娩实行定额补助:在定点医院正常分娩、剖宫产每例300元;在非定点医院正常分娩、剖宫产每例200元。剖宫产、分娩有并发症发生的,按住院补偿标准纳入住院费用补偿。

将狂犬病暴露处置医疗费用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每例定额补偿200元。

第十七条 一个年度内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含大病门诊医疗),基金补偿封顶线为每年2.5万元。超出封顶线的医疗费,基金不再补偿。

第六章 医疗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实行首诊负责制。参合农民持本人的《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所属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

门诊:在所属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现场即时补偿,直至家庭帐户余额用完为止。

住院:限在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入院时按规定交付押金(急诊抢救除外),出院时即时补偿兑现,补偿后余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因病情需要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批准,方可到转诊的医疗机构就诊。转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补偿部分由所属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垫付,余下部分由参合农民自付。转市外就医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先垫付,出院后凭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到合医站办理医疗费用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村级卫生所(室)及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门诊费用明细、门诊医疗专用处方、门诊登记表、月汇总表报合医站审核登记录入微机。每月10日前合医站将以上资料及数据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后支付。

乡镇卫生院(或指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将转外住院及本院出院病人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计算机及时传输到市医疗保险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的合作医疗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发票(在务工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凭个人自付结算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转诊申请表整理审核后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支付。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加新农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物,严格按《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第二版)》及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级及以下定点医院目录外的药物费用比例不能超过10%,二甲及以上的定点医院目录外的药物费用比例不能超过15%,不得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药费。

(二)住院:补偿医药费,包括住院费,药费,手术费,输氧费用,CT、彩超、B超、心电图、放射检查以及血、尿、大便等常规化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不予补偿范围

(一)医疗服务项目类:

1.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打印、复印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自请特别护理等特殊医疗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项目如镶牙、配镜、美容整容、脱发、减肥、增高、变性等)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

2.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3.计划生育的相关手术项目,如刮宫、引产、上环、结扎等住院发生的费用;

4.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及核磁共振等昂贵特殊检查费用;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各种性传播疾病(AIDS并发症除外)及戒毒等治疗发生的费用;

3.气功疗法、音乐疗法、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4.打架斗殴、酗酒、犯罪、服毒、自残、自杀等住院发生的费用;

5.输血和各种血浆、生物制品(血液系统疾病如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除外)。

(五)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类: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水电费、食品保温保鲜费、膳食费;

3.陪伴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

4.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其他

1.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损伤;

2.在企业因公(工)伤所致的严重损伤及职业病;

3.通过司法途径已获得赔偿的大病重病等。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劳动保障及卫生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力求实现收支平衡。如果基金出现收不抵支,亏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足额补齐。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质量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参加新农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合作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黄石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伪造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新农合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新农合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相关单位依法对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新农合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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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定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城镇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优先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和购买公有住房。

第六条 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本市的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新、旧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职工出售。

(一)列入进期改造规划的;

(二)产权不清的或有争议的;

(三)严重损坏房、危险房;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宜出售的。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和付款方式

第九条 近期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三种价格,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在市规定面积标准内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管理费、贷款利息以及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扣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1995年全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成本价为690元/M2 。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到1995年为营口市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2000年达到3.5倍(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新房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80%计算。1995年营口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标准价为524元/M2。其中负担价为332元/M2,抵交价为210元/M2 。

以标准价出售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楼层、朝向、设施等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各项调节系数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价格上给予以下三种折扣:

(一)职工购买现住房给予现住房折扣。1995年以前标准价房折扣率为为负担价的5%;成本价房的折扣率为成本价减去标准价中抵交价部分后剩余额的5%。1996年以后,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 年全部取消。

(二)按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1995年年工龄折扣额为3.23元/M2 。

(三)职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予一次付款折扣。1995年以前一次付款折扣率不得高于20% 。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 ,分期支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职工单位不得贴息,利息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息确定。购房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交房租;采暖费、煤气气源费仍按租住公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一)成本价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减价-折旧额)×(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 ×(1-一次付款折扣率)

式中:

1、成本价— 按市房改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即1995年全市平均数成本价为690元。

2、折旧额=成本价÷50×竣工使用年限。

3、现住房折扣额(1995年)=(成本价-抵交价)×5%。

4、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率)

式中:

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

负担价×2%+抵交价×20%÷30


--------------------------------------------------------------------------------

2、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3、1995年以前现住房折扣率为5%。

平瓦房出售实行按质论价,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实地勘察评估,一次出售,确认全部产权。

售房审批制度

建立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报批制度。县级市、区、镇及各企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须将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及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批复,领取售房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和标准价要逐年测定,同时提出现住房折扣率和一次付款折扣率,报省批准后执行,县级市、区报市批准后执行。

产权界定和市场交易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由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拥有全部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人要及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领取国家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人出租、出售、赠与、继承以及其它形式转让所购住房,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加强协作,制定规范的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市场管理,严肃查处扰乱房产市场管理的违法行为。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和产权单位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免交一次性契税、房产税、房产交易费、土地使用税,只交工本费,目前楼房工本费暂定售房款的1.5%,平瓦房工本费暂定3%。

售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售房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权属不变。

售房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和项目审批程序,经市房改办批准,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售后管理、维修

职工购买的住房,户门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产权人自己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共同负责,原产权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10%建立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01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形式和机制,明确管修范围和责任,实行统一的委托管理维修。

处罚

房管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随意降低售房价格,变相增加优惠条件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出售、冻结资金等相应处罚。

购房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倒买倒卖、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购房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售房审批、评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明纪律,坚持以法办事。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各县级市、区、镇,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公房出售调节表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附表1

公房出售调节表

项目
类别
建筑面积(M2)
售价调节(%)
备注


正向

0
 
  东西向

-2
 

倒座

-10
东、西、南均无门窗

  一类

0
 

二类

-2
 
  三类

-5
 

四类

-8
 
  五类

-11
 

共用

-2
指楼房


兼用

-4



共用

-2





-5



无上水

-3



无下水

-3



集中供暖

0





-5



附表2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序 号
房屋破损程度
售价下调(%)
备 注

1
基础有较大不均匀沉降
3
指楼房

2
墙体严重破损。裂缝或凸凹,墙体腐蚀严重。
2


3
屋面严重漏雨,保温层、防水层、隔热层严重损坏,屋面凸凹不平,局部翘边、空鼓、裂缝
2


4
内墙空鼓裂缝、墙皮局部脱落,项棚极损坏显,下垂变形
2


5
木质门窗或钢门窗腐蚀损坏较严重
2


6
砖木楼房木屋架腐蚀或华侨变形翘榫脱、下沉
2


7
木楼板或木楼梯局部破损或局部下沉
2
 
8
室内无灰棚、清水墙无罩面
2


备注
地震受灾房和震后重建的救灾房,可根据以上破损程度下调,但下调最多不超过11%


 

 

附表3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建筑层次
调节系数%
居住
层次
 


 


 


 


 


 



1
-2
-2
-2
-2
-2
-2

2
-2
0
0
0
0
0

3
/
-2
0
0
0
0

4
/
/
-2
0
0
0

5
/
/
/
-3
-1
-1

6
/
/
/
/
-4
-2

7
/
/
/
/
/
-5


附表4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区域划分,按照市区内的地理条件,共分为五个类区,各类区的区域分布是:

1、图上划横线的区域为一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针织一厂东侧小马路北端,顺清华路南至渤海大街;东到光华路与渤海大街交叉路口,往东北顺潮沟路到公园路交叉路口,北到营口火车站以内的部分,均为一类区。

2、图上划竖线的区域为二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平安路的北端,南至金牛山大街交叉路口,东至金牛山大街与光华路的交叉路口以内;东至潮沟路东西两端以南、渤海大街光华路口至太和庄往北小马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以内的部分,均为二类区。

3、图上划斜线的区域为三类区 范围是:得胜路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南,光华路南部以东部分,公园路以东,北到道叉子、大庆路南部以西的部分,均为三类区。

4、图上划双横线的区域为四类区 范围是;道叉子以北路口,劳动街范围内,大庆路与营大公路口往东至工农往北至汉河桥以西至造纸厂苇场,均为四类区。

图上划双斜线的区域为五类区 范围是;西部:得胜路以西部分;北部:河北办事处部分;东部:工农路以东部分;营口市城郊八村,光明、钢铁、欢心甸、韩家学坊、太和庄、白庙子、大水塘、三道沟,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的公有房屋,均为五类区。
 

附表5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单位:元/M2

 

成新
负担价
抵交价
支 付 价

新房
332
210
408
395
382
369
356
343
330
317
304
291
279
266

9
299
168
336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5
232
219
206
194

8.5
282
168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8
266
168
310
297
285
272
259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168

7
232
168
285
272
259
246
234
221
208
195
182
169
156
143

6
199
168
260
247
234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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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辖八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符合区、镇(街道)、村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限于使用人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退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居民兴建住宅,每户用地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40平方米;5至7口人户5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50平方米;5至7口人户6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7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1亩以上和边远山区:4口人以下户60平方米;5至7口人户7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80平方米。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个人住宅的,向所属村民委员会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外,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或荒山、荒坡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镇国土所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成片规划建设农村居民住宅的,参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主身份证明。
(二)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四)审核批准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新建住宅的,还须具备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领取由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报建的批复文件和图纸,是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登记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进行转让,必须符合《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凭《房地产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让人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由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后,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
农村居民兴建的合法住宅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凭《房地产证》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四条 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积建房或进行违法建筑,一律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领取之日起2年内必须建设住宅。逾期该证自行失效,由发出批准书的机关注销。
凡失效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申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兴建住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制止,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时制止,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其《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买卖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证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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