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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5:23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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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5 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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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6月22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见证下,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相同标识的服装。2011年9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号:(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52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5cm×5cm。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若干元;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争议。


2012年3月22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其主要证据是2011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相同标识的服装所形成的公证书。被告则抗辩称其侵权行为已在(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52号一案中得到处理,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


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2012年4月18日,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评析]


本案虽然在立案并经调解之后,由于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但探讨其中蕴含的问题仍有其实践价值。实际上本案原告在撤诉之后,又寻找了新的连结点以相同的证据材料于2012年4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又以被告规模较小并已同意不再侵权为由于同年7月5日撤诉。本案具有明显试探法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适用的意图,法院若判断失误,极易导致原告方获取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法院对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相当谨慎,既要避免过于严格而影响当事人诉权行使,又要避免失之过宽而使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


我国民诉法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综合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没有明确标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目标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判决,关键在于判断何为“一事”。笔者结合案例,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1.案件同一性判断的关键要素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记明事项,案件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据此,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当事人是否相同。一般而言,只有在原告、被告均相同的情况下(当然,诉讼地位可能发生转换),两个案件才有可能是同一的。二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如果诉讼请求不同,则很可能是原告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另一诉讼。三是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有可能是不同的诉讼,但基于不同事实提出的诉讼,则不是同一案件。四是诉讼理由是否相同。笔者认为,这里的理由就是请求权基础,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但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有可能提起不同的诉讼,司法实践中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案由不同。五是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有的时候,基于同一事实,既可提起民事诉讼,又可发生刑事或行政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当然不认为是同一案件。在本文所提及的三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相同,案件也均是商标侵权民事纠纷,难点在于判断是否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


2.同一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11年3月16日所公证的被告侵权行为事实,在前一案件中,原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11年6月22日所作的公证,这就导致后一案件的侵权事实早于前一案件的侵权事实。原告认为这两个事实是不同事实,并已为公证所固定,被告则认为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所有侵权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笔者认为,尽管从表面上看,两份公证书所固定的事实并不相同(所购涉嫌侵权的服装不同),但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常态是,权利人以公证方式固定单一侵权事实,并据此请求赔偿,而法院最终往往因为原告无法举出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而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赔偿数额,实际上该赔偿数额并非针对此单一侵权事实而给予之赔偿。况且在前一案件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没有其他争议,特别是原告在已掌握2011年3月16日被告侵权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了这一点,此时可以理解为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追责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后一公证书所固定的侵权事实已经包含了前一公证书所固定的侵权事实,两个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


3.相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而在前一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是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5cm×5cm)。字面上看,两案诉请在消除影响声明的刊登面积上是不同的。另外,我们还可以假设原告也可以提出不同的赔偿数额要求。这些不同之处是否足以认定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呢?笔者认为,关键还在于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在种类相同而具体要求不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因为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来看,这种区别尚不构成区分此诉和彼诉的主导性因素,以此来区分,也难以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追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虽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即使在原告继续诉讼的情形下,也应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1-04-05
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第十二次外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请市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认真做好考核,兑现奖励办法,推动和促进我市


招商引资工作。

 二OO一年四月五日


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综合考核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的成绩,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先


进,鞭策后进,根据厦府办〔1999〕124号文第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指标:协议外资金额、项目质量、项目规模、项目投资者知名度。


1、协议外资金额是指考核年度引进的经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协议外资


总额,包括新批项目和增资项目的协议外资。


2、项目的质量考核:项目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或限制乙类。


3、项目规模是指经批准的项目协议外资额,分为六个档次:200万美元以下、200-500万美


元(含200万美元)、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300


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1亿美元及以上。


第三条〓考核办法:每年年终市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单位目标任务指标完成


情况结合以上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总分最高的两个单位为优秀,总分排在第三—五的三


个单位为良好。具体评分标准见第七条。(当年综合评分最高分低于80分时,优秀奖空缺,


取1-3名为良好奖。)


第四条〓评分标准


指标
完成情况
评分
备注


协议外资目标任务指标完成情况
完成指标或未完成指标但实际完成较上年增长10%以上的
50
指标是指每年市政府给单位下达的目标任务



未完成指标且较上年持平及增长10%以下的
40




未完成指标且较前一年下降的
底分
30




计划指标每落空10%扣5分(累减),最低为-30。
-5



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10分(累进)
10




项目质量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
1/个




项目的协议外资规模
200-5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
0.5/个
取上限标准不作累计统计。



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
1/个



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
2/个



300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
5/个



1亿美元及以上
10/个



项目知名度
为厦门《财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配套项目
2/个
限新批项目




《财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
10/个



目标任务指标总量
计划指标5千万美元以下不加分,5千万至1亿美元加5分,1亿至2亿美元加10分,2亿美元以上加15分



















第五条〓奖励。奖励类型分综合评分奖、突出贡献个人奖两类。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招商专项


经费列支。


1、综合评分优秀的单位,每个单位给予10万元的奖励,综合评分良好的单位,每个单位给


予5万元的奖励,其它完成计划的单位,每个单位给予2万元的奖励。


2、突出贡献奖。突出贡献奖励对象为推动《财富》500强企业及项目单项投资超过1亿美元


的单位或个人,每个项目给予奖金1万元,由推动该项目引进的单位再奖励给对该项目有突


出贡献的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当年度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达招商引资计划的有关责任单


位及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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