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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9:55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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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性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的下列企业:
  (一)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和劳动管理所(站)主办或扶持的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部)及其所属企业;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
  (四)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指导、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市(地)、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厂、店;
  (六)利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七)由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开办初期和存续期间,都应当承担当地的就业安置任务。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安置能力,下达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计划,作为对企业年度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等各种名义,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与管理
  第六条 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从业人员中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其比例在开办后的半年内逐步达到60%以上;
  (四)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工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的具体规定;
  (七)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对原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上述条件,进行性质认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论单位开办或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性质后出具批件。
  第八条 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特点,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产者外,其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可以从事为本系统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货源的采购批发业务或联购联销(专营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自己生产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经营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拿出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发展投资少、上马快、安置多、效益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此项扶持生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低息借贷,到期偿还,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金额机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作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工业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除市场调节的部分外,凡属国家计划供应的品种,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所需的商品货源,凡按照政策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各级商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列入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供应。
  第十三条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城镇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八五”期间继续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得随意关、停、撤并或分立。必须关、停、撤并或分立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和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人员,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领导的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当地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为履行《管理规定》第十条的各项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或设专人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系统优质产品奖评审机构负责组织,按照国家、省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办法进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和新产品计划申报及鉴定,科技成果鉴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初审,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及其与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八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存续、发展创造条件,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供产销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将已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负的生产任务、经营项目及其资产收回、抽走或挤占。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有偿扶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初创阶段,主办单位所扶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采取合理作价转让、租赁、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签订合同,分期偿还。以投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视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条件,每年从税后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主办单位,其比例一般为10%左右,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其使用情况由当地劳动、财税部门共同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企业发展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形式。可以招收县以上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为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合同化管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批准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城镇临时工,自进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
  临时安置的人员,允许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并积极承担社会安置任务。
  主办单位需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时,在人员对象、安置比例上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兼顾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促进其存续、发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排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优化劳动组合后撤岗的富余人员,凡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认可的,可以计入安置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的特点,实行利税、安置双挂钩等多种形式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完成国家税收任务后留给企业的收入部分,一般可按50%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提取,由企业自主分配,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的规定精神,自主确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工资,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经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准,可以据实列支并进入成本。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的职工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每年有3 %的职工晋级权,当年指标如有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集资、入股部分,按有关规定分别实行付息或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管理费。企业管理费的收缴标准和办法,按本省现行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部门的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乱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人应当进行技术等级或岗位合格考核,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与待遇相联系的制度。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按照专业系列和职称评定审批程序及权限进行评聘。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逐步完善各项财会、审计等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劳动部《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财务、税收、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但有关部门不应对其进行重复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可以参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发放、管理和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均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及省政府《实施细则》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各项劳动工资和经济指标的统计数字。统计报表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制定,经省统计局核准后统一布置。其主要经济指标的统计数据,应当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报表中单列反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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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1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筹集成效和使用效益,结合本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锡市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铁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我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地铁交通项目的资金需求,设立的专项用于我市地铁交通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地铁专项资金在筹集和使用中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高度集中,统筹安排。科学合理确定地铁专项资金筹集范围,加快资金筹集的市场化运作,保障地铁专项资金筹集规模。充分论证地铁专项资金支出需求,根据工程进度合理安排资金支付,确保资金收支平衡。

(二)确保流量,防范风险。地铁专项资金规模与地铁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相匹配,满足资本金和贷款还本付息需要,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确保建设期间工程进度。

(三)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地铁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和挪用。切实加强地铁专项资金核算,不断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对地铁专项资金实施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四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来源构成:

(一)市本级和区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每年形成的新增财力15%部分纳入地铁专项资金;

(二)市区165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均需按照《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层转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9号,以下简称锡政办发〔2007〕229号文件)要求,由市级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收入必须全额纳入市级“汇缴结算专户”,土地净收益按一定比例集中,其中:

1.对原200平方公里建成区范围以内的土地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范围内凡是执行返还土地出让净收益政策的出让土地,在返还区级土地出让净收益中集中50%作为地铁专项资金来源;其他出让土地仍按《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财政调整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锡委发〔2008〕90号,以下简称锡委发〔2008〕90号文件)执行。

2.对原200平方公里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出让地块,市集中区级地块出让总价的 15%作为地铁专项资金来源。涉及新区的空港产业园、(太湖)国际科技园、中国吴文化博览园、锡山区的锡东新城商务功能区、惠山区的惠山经济开发区、(藕塘)职教园以及滨湖区的华庄镇、胡埭镇、南泉镇等区域暂按锡委发〔2008〕90号文件执行。

2010年起所有到账的土地出让金核算均按以上政策执行。

(三)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强化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锡政发〔2007〕389号,以下简称锡政发〔2007〕389号文件)精神,对地铁引导区范围内(即车站周边800米)的土地收益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四)承担地铁建设的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有关建设规费返还;

(五)国家、部、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六)其他可用于地铁建设发展的资金。

第五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筹措方式: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专项资金,市级部分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并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区级部分由市财政在季度结算中扣缴并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二)对市区165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出让土地,由市级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锡政办发〔2007〕229号文件要求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市级“汇缴结算专户”;对各区应集中的地铁专项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集中后,每季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三)对地铁引导区范围内(即车站周边800米)尚未出让的土地,待其出让时将收益按收入到账进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在锡政发〔2007〕389号文件出台后已出让的土地,且土地收益未用于地铁建设的,由市轨道办协调相关主体将等值土地的出让收益按收入到账进度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四)地铁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相关建设规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划转地铁专项资金专户,作为政府对地铁项目的投入;

(五)国家、部、省专项拨款统一划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

(六)其他可用于地铁建设发展的资金,由相关单位缴入地铁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地铁项目建设。

第六条 地铁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地铁项目资本金投入;

(二)地铁项目建设支出;

(三)地铁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四)其它用途。

第七条 地铁公司在每年年底前确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需求,经市轨道办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将资金通过市轨道办拨付至地铁公司。

第八条 市财政局设立“地铁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负责对地铁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铁公司应当完善地铁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审计部门对地铁项目实施情况、资金明细等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地铁公司限期整改。

第十条 江阴、宜兴应根据地铁交通发展要求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铁建设资金,并围绕建设资金的来源、筹措、使用及监督等方面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0]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财政厅、国土资源部、环保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审计厅、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纠风办: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经过连续的集中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几年来,涉企乱收费的现象有所反弹:一些地方越权出台涉企收费政策,擅自增加涉企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部分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等依附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乱收费问题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企业发展活力,危及中小企业生存,广大企业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重要意义

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央纪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之一,这项工作对于营造良好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强通胀预期管理、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重要性。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促使涉企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负担明显减轻。

二、加大力度,做好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各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深入调研、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紧紧围绕规范涉企收费行为这一中心,积极开展工作。

(一)认真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涉企收费的现状进行摸底调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认真清理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对于不符合收费管理规定的、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过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清理完成后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二)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关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

(三)严格社会团体入会与收费管理。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严禁强制入会。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对社会团体涉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组织听证,对不合理的涉企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取消和调整。

(四)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与行政部门脱钩。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挂靠政府部门的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积极稳妥做好政府与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脱钩工作,切实推进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做到组织分开、场所分开、工作分开、经济分开,切断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的利益联系,打破垄断,促进中介服务市场的有序竞争。

(五)切实加大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涉企收费的监管,组织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检查,重点对涉及企业收费较多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收费开展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责令将多收费用退还给企业,无法退还的违规收入收缴财政;开展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收费检查,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涉企收费秩序;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要加强对社会团体会费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强制入会行为。

(六)积极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涉企乱收费的违规违纪问题,要督促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坚决纠正加重企业负担的不正之风,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和顶风违纪向企业乱收费的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切实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督促检查已出台的各项惠企政策的落实。

三、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领导

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求真务实,确保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和协调配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各部门抓好落实,并及时汇总报告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向政府领导同志汇报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共同推动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深入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制定工作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目标要求,确定阶段工作重点和完成时限,将各项任务落实到人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督查,对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导检查,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工作落到实处。

(三)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严格执行新增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各级价格、财政、审计部门要严格涉企收费登记制度、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收费公示制度、政府部门收费审计制度。各部门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和审计监督,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要对照涉企收费中存在的问题查遗补缺,健全涉企收费管理制度,建立预防、监督、惩处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涉企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的政策文件,曝光典型违法案件;畅通企业投诉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宣传治理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进展情况,认真听取企业对减负工作的建议,提升企业战胜困难的信心。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要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收费标准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具体服务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五)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工作的组织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和建议进行总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省级其它各主管部门也要按照隶属关系将工作情况分别上报国家主管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审  计  署

质 检 总 局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预防腐败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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