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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8:50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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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8〕14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行为, 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改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第三条  根据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范围和损失程度,重、特大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的事故隐患。

(三)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煤炭、非煤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和认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安全隐患检查排查工作,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填写《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上报表》,按隶属关系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各县市区安委会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本行业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编写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八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

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责任制,依法加强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确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市政府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要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管职责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日常监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督查工作负监督指导责任。各级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按照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划分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工作负综合监督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监督、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及时解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政府要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跟踪督办工作情况的考核与督查。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部位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随时掌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及时整改和现场监管。

(二)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按照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制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并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技术力量的组织和协调。

(五)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六)组织调配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和救援器材完好有效,提高人员的自救能力。

(七)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八)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改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改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六)隐患整改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

(八)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和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以及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应依法填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法律依据;

(四)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五)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六)隐患整改、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七)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应主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及时依法履行职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政府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加强检查、督查,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要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四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在以下隐患名单中确定: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每月定期上报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二)群众举报并经评估确认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三)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评估论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各县(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评估、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跟踪监督管理,直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相关主管(行业)部门配合;

(二)属交通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设施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交通部门和公安交警支队按各自责任范围负责;

(三)城市市政设施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建设部门负责;

(四)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煤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煤炭部门负责;

(六)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除火灾、特种设备)的整改督办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七)对涉及多部门、多单位或跨区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协调。

(八)除上述规定外的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上报、督办整改工作,根据隐患的类别和性质,依照法定职责或由市安委会讨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相关督办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整改督办部门申请验收。有关跟踪督办责任部门应当按照经审定同意的整改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按照“谁主管、谁验收、谁批复”的原则,相关部门对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及时出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合格意见批复,并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督办责任部门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经同意延长期限后仍达不到整改标准的,督办责任部门要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的,督办责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政府报告未能按时整改的原因。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各有关县市区政府、跟踪督办部门应在规定整改最后期限的15日内,向市政府安委办书面报告未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在“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相关督办责任部门应定期了解和督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进程,协调处理整改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同时建立“挂牌督办”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要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履行职责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单位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

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不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督和管理制度的,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按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不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将依法追究事故单位法人代表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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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1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 2 -
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
的通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
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
算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
预算管理。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缴,全部缴入
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
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收
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支出预算不得高于收入规模。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应当与部门预算同
步,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预算执行
中可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变化情况,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必要的预算调整。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
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
目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
入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 3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总价款、补
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
1、土地出让总价款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
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
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2、补缴的土地价款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
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房等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划拨土地收入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划拨政府储备用
地收取的储备成本作为划拨土地收入。
4、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
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
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反映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按
照5%的比例计提的资金。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反映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按
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支出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反映用土地出让金等土地
- 4 -
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
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
支出、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廉租住房支出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
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
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具体以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和财政部门
审核后的费用为支出依据。
2、土地开发支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
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为土地出让所需的道路、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
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3、城市建设支出反映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
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
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4、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反映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
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5、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反映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6、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反映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
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
7、廉租住房支出反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
支出。
8、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
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
置费等支出。
- 5 -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
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
地开发支出和其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
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2、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收购
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
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3、其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
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中安排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
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指导、协调土地出让收支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土地出让收支
预算;负责对单位报送的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进行审查;负责编制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
第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上年
土地出让收入情况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土地供应计
划,参照基准地价、市场地价水平等因素,结合上年土地出让收
入情况,按用途分宗地明细进行编制。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由各相关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编
制原则,结合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综合考虑拆迁计划、
使用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
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 6 -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
由国土资源部门每年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土地供应规模、供应结
构、地价水平等,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二)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编制。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用途编制。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收入征收、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支出用途
和标准进行编制;
2、土地开发支出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
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开发计划和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编
制;
3、支农支出预算。包括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
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以及农
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用
途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4、城市建设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
定的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统筹编制城市建设支出预算;
5、其他支出预算。具体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由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
费、公告费等规定用途进行编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
用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
计划,结合城市规划用地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编制;城
市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项目编制预算;支付
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由企业改制主管部门根据
- 7 -
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结合企业破产、改制具体情况编制支出
预算。
(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的土地出让收入
预算和各支出单位报送的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并汇总编制本级土
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上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
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主管部门,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
当督促国有土地受让人、划拨土地使用人、政府储备用地使用人、
土地或房屋承租人等(以下统称“国有土地使用人”)按照合同、
协议、划拨用地批文等文件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应
缴未缴的,要督促其限期补缴。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资
金拨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对于未列入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项目,一律不得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
出。
第十五条 对部门预算已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项目,
由相关部门、单位根据部门预算批复的项目、金额,结合实际情
况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时,应按规定程序编
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本级人大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 8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
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
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
格按照规定用途和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划
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依据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缴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
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
支预算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中有违
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
条例》,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构成行政
过错或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问责责任或政纪责任,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纪检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当事人有权利对判决书中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提出上诉

杨先旺


这篇文章有可能会产生分歧和争鸣,我的观点也可能有不足之处,但考虑还是一吐为快,以此抛砖引玉。
所谓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商事、行政等诉讼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三部分;一是案件受理费,这是人民法院在决定爱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征收的费用,就这部分来讲,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二是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三是执行费用。
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讲,由败诉方承担,也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费用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那么,从这个角度讲,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利用诉讼费用承担的方式制裁当事人,做到公平合理的分配诉讼费用,这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为诉讼费用最终来源于当事人,国家不会承担。诉讼费用应认定属于当事人的损失范畴,其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相持钩。如果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无上诉权的话,这等于无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允许当事人行使诉权正是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的体现之一。
作为二审法院如果能够对诉讼费用承担如何分担进行审理,也更能促进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一审判决中所作的判决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即由谁负担,还是如何分担,这都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统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有权对诉讼费用负担提起上诉,可以促使一审法院更加认真、慎重、公平合理的处理案件。
从法规规定来看,无论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还是国务院刚刚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都规定的是: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从字面理解,对诉讼费用不能提起上诉是针对的人民法院的“决定”。众所周知,作为人民法院所作的广义上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决定等。“决定”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针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认定。决定所适用的范围主要有针对回避申请、申请顺延审理期限、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等单独的事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其中包括对一审诉讼费用分配的问题,从而提起上诉,但这并不是当事人单独对诉讼费提出上诉,也不是针对的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而是针对判决书提出的上诉。因此,个人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明确禁止,作为二审法院可以在二审判决或裁定文书中给予重新认定,从而使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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