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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2:40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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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离休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普通门诊按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下称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社区、定额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门诊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调整缴费标准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门诊统筹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组织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的费用筹集、待遇给付、财务核算及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门诊统筹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相关的医疗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做好门诊统筹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财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门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门诊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收入。

第八条 门诊统筹基金按社会保险年度(下称社保年度)定额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一)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安排50元。

2.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50元,其中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二)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安排。

(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安排50元。

2.财政补贴25元。

3.个人缴纳25元。

其中财政补贴部分及低保、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门诊统筹基金的征收。

(一)各项基金(含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转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二)财政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拨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三)个人缴纳的费用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开展门诊统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在保参保人直接纳入门诊统筹,新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纳入门诊统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下列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三)三大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供的诊疗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经同意转诊或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所发生的普通门诊诊查费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社保年度内转诊及急诊待遇支付限额合计为1500元(含自付部分)。

第十四条 参保人社保年度内停保的,其门诊统筹待遇可享受至该社保年度末。

第十五条 参保人欠缴门诊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按规定补缴的,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间转换或在同一制度内参、停保的,该社保年度门诊统筹待遇继续享受,不需另行筹资。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非治疗性费用:挂号费、救护车费、会诊交通费等。

(二)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三)手法推拿费用。

(四)残疾康复费用、麻风病治疗费用。

(五)各种美容美体、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如洗牙、镶牙、牙列正畸术、验光、配镜、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等费用。

(六)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以及酒后驾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打架斗殴以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九)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镇卫生院范围内审核确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协议管理。

门诊统筹定点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的农村卫生服务中心可作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技术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时间、信息系统等方面应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以病人为中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一个社保年度内,对服务的参保人群使用自费项目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年度医疗总费用的20%。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签定协议,接受其医疗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应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一家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机构,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工作调动或住址变动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下一社保年度需重新选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于下一社保年度开始前3个月内到新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工作调动或住址改变需变更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原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诊的,由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盖章同意。转往的医疗机构应为该机构签订协议的医院或医疗保险定点的市级专科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当次有效。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的医院不视为该机构的转诊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应及时告知其所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所发生的属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总额预算、定额结算”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年度清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欠费补缴期间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回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的,其门诊统筹筹资金额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三十条 门诊统筹按基金年度筹资总额的4%建立调剂金,用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因服务人群年龄、疾病构成差异等特殊原因造成定额超支的适度补偿。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当年调剂金总额。

第三十一条 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包括日常管理和年终检查,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偿付及奖惩挂钩。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果同时与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普通门诊”是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以外疾病的门诊医疗。

本办法所称“社保年度”指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因读书、工作、居住等原因离开本市或因其它原因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筹集的门诊统筹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用于在不调整筹资标准期间,化解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及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等。风险储备金于门诊统筹制度实施当年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总额的10%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门诊统筹费用筹集标准、调剂金提取比例及医疗待遇支付比例、支付限额、支付范围等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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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6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年终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条 各县、区应当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网络建设。县、区民政部门要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100人以上的镇政府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具体分工负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负责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4.负责指导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5.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6.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来信来访。
   7.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上报的申请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2.对审查后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4.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动态管理机制。
   5.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8.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并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9.依法处理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居民的申请,认真进行初审和定期复核工作。
   2.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公示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情况。
   3.将其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规范发放制度,按月发放保障金。
   5.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并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6.负责保障对象档案(一户一档)的建立和管理。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统计工作。
   8.负责组织制定社区公益性劳动计划,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
   9.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查小组,指定一位副主任具体负责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信函索证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家庭组成人员。
   3.撰写调查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4.加强动态管理,对享受全额补助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半年核查一次;其它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告,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
   5.组织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6.接待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7.协助其他居委会,做好“人户分离”申请人的有关调查与材料核实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3个工作日内,应当委托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社区居委会接受委托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有关情况调查。
  第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按时拨发保障金。
  第七条 物价、卫生、教育、工商、税务、房产、广电、交通、劳动、供电、建设、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对象救助措施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及饲养宠物、月固定电话费超过40元等情形之一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或基层组织提供就业机会的。
  (三)户口虽在本市但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正在外地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四)由于征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全额补助的。
  (五)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六)保障对象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3个月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每月发放保障金前应当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和保障金额以及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情况。
  第十条 被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70岁以上老人或孤身一人的,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元;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模范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家庭人均月补保障金的基础上增加20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停发保障金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工程建设及维修、卫生保洁、园林绿化、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工作岗位,应当重点安置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并推荐就业,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保障对象;为保障对象保存档案的,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参照国家和省、市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措施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帮困助学机制,制定保障对象子女助学办法。
  (一)对保障对象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由学校全免;
  (二)保障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学校免收学杂费、住宿费;
  (三)保障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全免。
  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积极推行对保障对象大病医疗保险,逐步建立低保对象大病救助基金。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二)保障对象就医时,免收门诊诊疗费;患病住院减半收取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减免30%;
  (三)保障对象家庭新生儿,参加新生儿疾病筛查并确诊为苯丙酮尿症或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由县、区妇幼保健所免费治疗。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可减免房屋租金30%;对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减免房屋租金50%。保障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房租、物业管理费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按此减免政策规定执行时,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租住非国有直管公房的,其产权单位可参照本条规定的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减免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县、区要创造条件向保障对象家庭提供政府廉租房,逐步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园林、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保障对象减半收取水电费、旅游门票、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供水、供电部门对保障对象申请水电增容的,免收增容费。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乘座公交车实行半价,保障对象需要法律服务时,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教社政〔2004〕10号


  近期,中央作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部署,这是继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网吧整治工作”)开展以来,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加强和改进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结合正在进行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专项整治检查验收工作,深入、扎实地把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组织好、开展好,坚决遏制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对教育网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和校园网络的侵袭,有效开展网络文明宣传教育活动。现就新学期开学后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中央有关部门制定的《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方案》(公通字〔2004〕55号)的要求,结合新学期开学的工作安排,在8、9月初集中开展专项行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和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和工作方案,加强与各主管部门的紧密配合,确保将专项行动引向深入,取得实效。要结合专项行动,做好网吧整治工作的检查验收,巩固整治工作成果。

  二、严格校园网(系统网)和校内上网服务场所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加大专项行动工作力度。要周密部署校园网(系统网)的自查自纠和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应包括网络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和“法轮功”等各种有害信息。检查范围要涵盖校园网(系统网)网站、BBS、聊天室、FTP服务器、留言版、电子公告栏等。要全面清查网络的链接服务、提供托管服务、服务器虚拟空间服务和个人主页服务。对由于管理混乱,责任不落实,传播淫秽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的网站(网页),要立即整改;对问题突出、管理失控的网站(网页),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和清除。加大对网络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上网场所的排查,杜绝此类设施成为经营盈利活动的变相网吧。对师生举报的淫秽色情网站线索和案件线索,要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查清、查实,一查到底。

  三、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坚决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工作领导,细化管理分工,落实责任到人,建立有效防范、及时发现、果断处置有害信息的工作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校园网(系统网)和校内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制度建设,结合实际制定网上有害信息判定标准,对论坛上发布的信息实行“先审后发”制度,对网上各类有害信息进行全天候检测和监控。建立网上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的制造和传播者进行及时查处。高校网站包括师生自主创办和校办企业主办的商业性网站,要根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学校要加强校内集中上网场所的管理,制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或承包用于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四、进一步加强网络精神文明建设和青少年学生安全文明上网教育引导工作。要高度重视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建设一批融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主题教育网站,充分利用校园网为大学生学习、生活提供服务。充分发掘中小学校的网络文化资源对学生开放,丰富中小学生文明健康的网络生活。要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广泛开展远离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宣传教育活动和文明上网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上网的法制意识、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要在校园网的管理者、工作者中开展维护信息内容安全的法制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网站、文明版主活动。要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广泛发动青少年学生自觉参与“网络扫黄”,积极举报淫秽色情网站,形成人人参与专项行动、共同抵制网上淫秽色情内容的浓厚氛围。

  五、进一步加强专项行动信息通报和沟通。专项行动期间,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及时总结工作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对策建议,汇总信息提交我部和当地公安、信息产业和文化等部门。

  9月20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和部属各教育网络信息系统要将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包括各自教育网络信息系统或校园网的基本统计数)、网吧整治验收工作情况总结报送我部。

  联系单位和联系人:教育部社政司 蒋宏潮 段洪波

  联系电话:(010)66096213,传真:(010)6609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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