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6:43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以上单位直接缴入本级国库;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其中,百分之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所在地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按各级缴库比例分别从本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规定提取比例安排。

第二十七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79 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对农业生产的防灾减灾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高炮向云中发射碘化银炮弹实现降雨消雹的一种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活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遵循统一指挥、协同作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炮点所在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地区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负责全市人工增雨防雹的炮点规划布局、高炮和炮弹统购、炮手培训、空域申请、统一指挥作业等项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根据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的部署,负责有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乡镇人武部门负责本乡镇各炮点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经费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工增雨防雹经费列如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市政府负责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指挥中心的建设、运转、业务活动等项经费;
(二)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属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指挥分中心的建设、运转、业务活动,高炮及炮弹的购置、高炮维修、炮手培训、申请空域等费用;
(三)设炮点的乡镇政府负责炮库建设及维修、炮手补助及购置防护用品等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于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所需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炮点乡镇政府承担的费用,经该乡镇政府确定后,由乡镇财政列支。
各级均不得向农民筹集人工增雨防雹经费。
第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经费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炮点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八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旱灾、雹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合理规划炮点布局,编制炮点建设计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布局设置炮点。炮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炮库等辅助设施。
第九条 乡镇人武部门负责本乡镇人工增雨防雹炮点建设与作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高炮维护保养和弹药储藏运输的安全管理;
(二) 从民兵预备役人员中推荐炮手,负责炮手的日常管理,配合上级部门组织炮手培训;
(三) 配合上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做好作业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 对作业情况登记建档。
第十条 每处炮点配高炮一门,配备炮手4至5人,其中炮长一人,实行炮长负责制。炮长一般由乡镇人武部门负责人兼任。
炮手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炮手培训由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和泰安军分区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要加强通讯设施建设,保障各炮点与指挥中心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乡镇炮点每年4月至10月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部门要与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密切配合,根据气象资料,制作专项天气预报,及时报送同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为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全市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由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实施统一指挥,各县、市、区政府及炮点乡镇政府均无权下达作业指令。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要严格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各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各炮点严密监视天气实况的变化,遇有作业天气,应及时报告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
(二)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综合分析天气情况,及时下达相应等级的准备作业指令。各有关炮点作好作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综合分析全市及各炮点的天气情况,确需作业时,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作业空域。经批准后,向有关炮点下达作业命令;
(四)各炮点接到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的作业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空域内,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确保安全;
(五)作业结束后,炮点应当对作业情况、作业效果进行分析总结,并及时向上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和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主要负责人要坐阵指挥,综合调度情况。乡镇人武部门负责人要到炮点现场指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室、安全管理、通讯管理、作业纪律、武装弹药储存保养、炮手及炮长职责等各项制度。管理人员和炮手要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人工增雨防雹指挥人员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时机,或不按本规定程序指挥,擅自下达作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炮长和炮手擅离工作岗位或不按命令、操作规程作业,或在非作业时进行实弹射击,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对县、市、区和炮点所在乡镇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