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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31:18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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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过境公路和高速公路出口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道路、广场、绿地、车站、江河(水域)管理范围、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发布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河池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旅游、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信息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牌,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公益性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能发布。发布公益性广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要求;设置位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及隔离带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相关规定。

(四)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四)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设置和发布车身广告,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通风、乘坐和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和影响景区(点)美观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区(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六)利用电力杆、电讯杆、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空置30天以上未能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发布经发布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每年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大风、渡汛、火灾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七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信息、告示,必须在城市统一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张贴。禁止在信息栏以外的市区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在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四)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城市规划区可视范围山体、其他城市空间;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取得设置权;租用个人、单位建筑物、构筑物、土地、山头设置户外广告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外,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有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设置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属商业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方案,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提供具有法定机构设计的施工图纸。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招标、拍卖期限除外)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由申请人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布登记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期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自行失效,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及庆典、商品展销(促销)等商业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条幅、横幅、张贴画、彩旗、气球等充气类造型的户外商业广告,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发布,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占用公共场地、绿地、市政公共设施的,设置人按规定交纳临时占用费,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全市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公益性横幅标语的,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悬挂条幅布幔,摆放飘动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和采用乐队表演等形式进行户外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1至5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延期的,其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拆迁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审查,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予以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协议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给予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补交费用,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未明确设置期限的,重新确定期限;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拆除,未明确设置期限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节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处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街店铺设置门店招牌和在店铺设置介绍商品、服务的活动广告牌,必须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设置。

门店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在同一条街道店铺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业主按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招牌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

第三十五条 门店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门店招牌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权人的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不提交安全检测报告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河池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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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造、运输毒品罪呢?
以上问题,请复示。
1987年11月28日


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5 号

《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4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财政、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招标投标的范围。积极推行和规范政府呆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呆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呆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薪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一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非重大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报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三)按国家或省规定需履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及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的,有关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应当如实载明上述条件并应包括招标投标及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推行无标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程序和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漏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从省专家库随机抽取。特殊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 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省发展改革委计划实施的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执法,并对由国家出资融资、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与执法。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已批准的邀请招标、已备案的自行招标,进行行政监管。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设在我市的终端),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但必须与指定媒体上所发布的公告一致。

市属项目招标公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2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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