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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6:33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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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机关中依照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专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授权或委托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由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发放的原则,按统一格式,分别标明行政执法的类型和证件编号。

  第四条 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县级以下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由县(市、区)政府法制局组织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必须严格按照证件中规定的执法类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未持有《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或处罚。

  第七条 除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他证件均不能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替《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对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与《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有同等效力的证件,必须到当地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严格的年审制度。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者,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加盖“行政执法证件年审专用章”,未年审的证件无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建立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管理档案,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检查工作。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离开原工作岗位,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持证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自觉接受本级政府法制局及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检查,支持配合监督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督促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执法或非公务活动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

  (三)使用伪造的行政执法证件或以欺骗等手段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非法或不当行为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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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8〕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住宅局制定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予以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创建依法、和谐、文明、有序的城市房屋拆迁环境,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全市拆迁行业维稳风险预测评估机制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坚持“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工作前置、超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分别负责,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参加,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拆迁估价机构和被拆迁群众代表参与的模式。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拆迁通告后,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区政府,并在拟拆迁范围及新闻媒体公布。

  第六条 当地区政府在拆迁通告发布后,负责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共同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评估测算,广泛收集拟拆迁范围内群众对规划拆迁、土地使用等方面意见,及时反馈到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当地区政府根据摸底调查情况和评估测算结果,结合拟拆迁范围内实际情况,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共同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八条 当地区政府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将以下内容公示5日:

  (一)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当地区拆迁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二)拆迁估价方法、被拆迁房屋预估结果和拟拆迁房屋补偿政策、奖励及促迁措施;
  (三)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保障措施及拟进户时间;
  (四)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公示期内,当地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收集并整理群众反馈意见。

  第十条 公示期满后,当地区政府应当组织当地城管执法、信访、法制、公安、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拆迁估价机构和群众代表召开拆迁维稳听证会,并可视情况邀请市规划、国土、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群众代表由当地区政府组织当地社区和居委会在拟拆迁范围内公开选取。

  第十一条 拆迁听证会议由当地区政府主持。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补偿政策和保障措施等内容进行整体陈述,并对群众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市规划、国土、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承办单位、拆迁估价机构负责对群众代表提出的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拆迁维稳听证会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政策、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保障措施及拟进户时间;
  (三)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意见;
  (四)公示期间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及群众代表意见;
  (五)当地区政府意见及维稳措施。

  第十三条 拆迁维稳听证会议结束后5日内,当地区政府根据听证会召开情况,综合形成拆迁维稳听证会议纪要,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拟拆迁范围内群众意见和听证会情况,综合形成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当地区政府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与产权调换价格、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保障措施及进户时间;
  (三)拆迁维稳听证会议情况(含群众代表和相关部门意见);
  (四)拆迁补偿方案的可行性(含群众代表和相关部门意见采纳情况);
  (五)拆迁风险预测及规避预案。

  第十五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地区政府拆迁维稳听证会议纪要、建设单位拆迁可行性研究报告5日内,编制《拆迁维稳风险预测综合评估报告》,呈报市委、市政府,抄送市维稳办、市信访办和当地区政府。《拆迁维稳风险预测综合评估报告》报出10日后,如无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

  第十六条 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行责任追究。对拆迁前风险预测评估相关工作不认真、不细致、不如实反映拆迁项目真实情况的,一经发现,立即暂停其拆迁工作。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工作启动后,当地维稳、信访部门要组织街道、乡(镇)对拆迁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排查,深入了解群众反映,掌握思想动态。一旦发生涉稳问题,要跟踪督办、及时协调、化解矛盾、止息纷争,并随时向市维稳办、信访办报告情况,同时抄送市建设、规划、国土、拆迁行政主管和公安等部门。

  第十八条 市属县(市)城镇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联合国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
  第一条
  1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招认,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
  2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二条
  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第三条
  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非常情况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第四条
  每一个国家应按照本《宣言》的各条 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辖范围内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五条
  执法人员和可能负责看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其他政府官员的训练,应保证充分顾及对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禁令。这项禁令应斟酌情况,列入为任何负责拘押或处理这些人的人员执行责任或职掌而颁布的一般守则或指示之内。
  第六条
  每一个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审问方法和做法,以及拘押和处理这种人的安排,进行有计划的检查,以防止发生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事情。
  第七条
  每一个国家应保证第一条 所指的一切酷刑行为都是违犯其刑法的行为。关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的行为,也一概以违犯刑法论。
  第八条
  任何声称曾受政府官员施行或在政府官员的怂恿下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
  第九条
  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遇到有相当理由相信已发生第一条 所指的施行酷刑的行为时,尽管没有正式申诉提出,也应立即进行公正调查。
  第十条
  如根据第八条 或第九条 进行的调查确定显已发生第一条 所指的施行酷刑的行为,应即按照国内法向被控违法者提出刑事诉讼。如认为关于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确有根据,应即对被控违法者进行刑事、纪律或其他适当的诉讼。
  第十一条
  政府官员或在政府官员的怂恿下施行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经证实,应即按照国内法经给予受害者补救和赔偿。
  第十二条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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