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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5:52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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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某项对经济及社会发展、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涉及全市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听证事项起草单位或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三)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四)改造城市主干道路;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制定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拟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组织。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听证的事项,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听证的情况,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应设两名或以上。听证会的会务工作由记录员负责。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听证陈述人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但不得多于30人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应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提供听证事项相关事实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遴选。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和有关材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表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其他邀请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听证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员询问时,应当做到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的一半;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机关应邀请新闻媒体派人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四)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及听证陈述人签名。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纪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该听证纪要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反映。听证机关应将处理意见及理由作为听证纪要的补充。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不负责任,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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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3号

1995-04-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林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在1994年和1995年规定如下:
  1.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2.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以上纳税单位,年终一次缴纳所得税,同时对所缴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结算退库。具体退库办法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执行。
  四、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4年和1995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国有林场、苗圃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号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序号 产 品 名 称 序号 产 品 名 称
1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2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3

细木工板
14

长度在 2米(不含 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

4

木竹片

5

地板块

6

木旋制品
15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沫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


7

水解酒精

8

糠醛

9

饲料酵母

10

针叶饲料

11

木炭


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各级商委、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这些部门主管商办工业的单位,以及商办工业企业,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因厂制宜地引用先进技术,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商办工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商业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都要重视商办工业的节能工作,并按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商办工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商办工业企业,由省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参照当地规定并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明确专管或兼管节能管理的机构或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及企业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和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节能标准和本行业(企业)节能技术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检查、评比,统筹协调节能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能耗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四)负责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搜集和传递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五)在职工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也是商业系统或所辖地区、行业商办工业企业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商办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商办工业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地方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
重点耗能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统计档案,积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消耗数据库,进行技术经济分析。
第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配备、用好、管理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生产与生活用能要分别计量。
第十一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能源计量一般应达到三级计量标准。申报评定“商业部或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应达到二级以上计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和地方颁发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重点耗能企业应根据以上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的各项能源与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主管商办工业的节能机构或人员应当会同企业所在地的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的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制定商办工业企业主要耗能产品的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商办工业企业应当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个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四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加强能源管理和能耗分析,定期开展能源平衡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企业能源利用率和节能经济效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能耗考核跟踪和审计制度。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保证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合理用能原则,调整企业结构、产品结构。
第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在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经常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良好技术状态下运行。要及时搞好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大修理,防止跑、冒、滴、漏,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十七条 商办工业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带病运转、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更新计划,按商业部及省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有关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商办工业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有条件的企业应采用热电联产,充分利用余热资源。蒸气余暖系统要限期改造为热水采暖。今后新建余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余暖。
第十九条 商办机械企业的热处理、电镀、铸、锻等,应创造条件,发展横向联系,进行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提高合格品率和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应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商办工业企业的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能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液的回收,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总泄漏率应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运输车辆,应由专人驾驶,实行用油单车核算,定量供应,并合理调度,充分利用回空车,消除空载、轻载现象。

第五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商办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和节能要求,同时应逐项列出上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及商办工业主管单位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有计划地推广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二十四条 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效益显著的工艺研究课题,应纳入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重点科研计划;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有较大推广价值的节能项目及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新购或更新国产设备,应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不能高于国内先进指标;严禁选用已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引进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商机工业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的国家已淘汰产品,必须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八条 商办工业各行业应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研制节能新产品。经有关单位试用,测试、鉴定证明达到设备要求的节能新产品,报送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实地优质优价,并向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商办工业应积极参与地方开发的节能技术市场,开展节能技术交流、咨询、信息服务工作。对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享受的节能各项优惠政策,按《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对评为商业部节能先进企业的,由商业部发给节能先进单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办工业耗能企业,凡符合《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要求,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人才培训、健全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节约能源成绩显著的,经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应重点奖给节能贡献突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节能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上级能源管理机构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擅自扩大能源用量的企业,地方能源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能源供应部门可以不供应能源。
(二)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他用的企业,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于罚款。
(三)违反严格控制烧油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可以作出停止供油的决定,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
(四)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罚款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企业基金、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销售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企业主管单位及商办工业企业,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及实施办法,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对商办工业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热工技术人员和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和操作水平。节能培训和考核成绩,应当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地方政府规定不一致时,各地应先按地方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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