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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8:07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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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办[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切实做好2010年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现将《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各有关单位和地方各级环保宣教部门要紧紧围绕中心工作,不断创新形式,健全机制,凝聚力量,努力为“十一五”时期环保任务的顺利完成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加快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探索环保新道路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一○年二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宣传教育 要点 通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附件:

  2010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9年,在环境保护部和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环境宣传教育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克服困难,积极进取,勤奋工作,较好地完成了既定的各项宣传教育任务,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推进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2010年是实施环保“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做好全年的环境宣教工作至关重要。2010年环保宣教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和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宣传环境保护对于更加注重民生、优化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的重要作用,突出宣传生态文明理念和探索环保新道路的工作部署,突出宣传推进污染减排的新举措和新成效,着力创新宣传形式和工作机制,善于统筹媒体和公众参与的力量,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营造浓厚舆论氛围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工作要点如下:

  (一)全面总结“十一五”宣教工作,规划好“十二五”目标任务。总结“十一五”时期全国环保宣教工作的经验,适时召开全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会议。根据环境保护部、中宣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谋划好“十二五”宣教工作的思路和目标任务,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十二五”时期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

  (二)着力抓好新闻宣传,不断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和水平。抓好环保重要工作和重大决策部署出台、重要节日的新闻策划和宣传报道,利用“六•五”世界环境日、“两会”和对外宣传渠道,深入报道环保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效,逐步形成有利于环保工作深入推进的浓厚氛围。加大先进典型宣传力度。做好新闻发布工作,组织新闻发言人培训,完善各级环保部门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信息发布规范,增强舆论引导的艺术性和主动性。

  (三)切实加强舆情报送和期刊审读工作。及时、准确收集环境舆情动态,加强分析研判,畅通反馈渠道,为各级领导掌握舆情信息、积极应对媒体,顺利推进工作提供有益参考。建立期刊审读管理制度,出台审读办法,规范运作流程,提高期刊质量。

  (四)创新形式和手段,组织好宣传活动。以世界环境日、世界地球日等重大环境纪念日为契机,着力创新宣传主题,开展丰富多彩的全国性宣传活动。积极探索运用媒体和影视方式,宣传环保事业发展的历程和在探索环保新道路、推进历史性转变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努力增强宣传的艺术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环境出版、报刊改革工作。按照中央部署,会同有关方面,积极稳妥推进环境科学出版社转企改制工作,于2010年年底前按时完成改制任务。积极配合有关方面做好报刊改革的准备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按照理顺关系、合理布局、提升质量、提高效益的目标,稳妥推进部属环境期刊的改革。

  (六)加强宣教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省级宣教机构标准化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要求,积极会同有关方面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继续开展宣传教育方面的理论课题研究,为丰富生态文明内涵、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探索环保新道路提供理论支持。

  (七)推进全民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全民环境宣传教育试点,支持部省协作共建“两型”社会地区宣传教育基地的建设,指导地方开展好以环境友好型学校、社区、企业为抓手的绿色创建活动,组织好绿色中国年度人物评选和表彰活动,抓好面向社会的环境教育培训工作,积极推动环境教育立法,加强NGO组织管理,进一步规范公众团体有序参与环保行为,激发公众参与环保、支持环保的热情。

  (八)扎实推进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环保实际,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生态环境道德观和价值观教育。加强与各级文明办和社会团体的协调配合,整合动员更多资源力量,大力宣传生态文明的思想内涵、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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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0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委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委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承办部门。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

  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委领导批准撤销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八条 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拟作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改革领导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鼓励职工买房、建房、形成新的住房消费模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治区区级驻乌鲁木齐市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驻乌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如无特指简称贷款),是指向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其所有的房屋或有价证券为抵(质)押物,向中心提供偿还贷款的担保从而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为政策性低息专项贷款,只能用于代款债务人购置、建造、大修理个人自住住房。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债权担保、专款专用的原则,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办理。
第四条 贷款的债权人为中心。贷款业务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发放贷款债权人应当依法设定房地产抵押和有价证券质押方式保障其债权实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单位住房公积金交由中心统一管理,且个人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二年的区级驻乌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理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均可申请贷款。
第六条 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总费用30%以上的自筹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有依法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大修理自住房屋的,按规定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批准手续,有工程估价文件或者工程预算。
第七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建造、大修的自住住房权益,抵押期限与抵押贷款期限相一致;贷款的质押物为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抵(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九条 以房屋权益作抵押,抵押人应当以中心为保险受益人办理房屋抵押财产保险,投保额不得低于抵押贷款额,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贷款期限。有效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和个人可贷额度控制。中心在上年结转和当年计划归集数额内,根据贷款需要提出年度计划,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的可贷额度:
(一)不得超过职工购置、建造或大修理自住住房总费用的70%;
(二)不得超过有效抵(质)押额。以自住房产权益作抵押的,有效抵押额为抵押物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有效质押额为质押品面值的90%;
(三)不得超过40000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由中心和贷款申请人商定,最长不超过10年。
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为最长清偿债务本息的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以国家确定的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贷款年限增加年利率。年利率由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人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符合贷款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中心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给予办理下列手续:
1、以自住公房作抵押的,出具产权分割通知,贷款申请人据此到本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手续;
2、以购买自住住房作抵押的,审核购房合同(其中必须有贷款申请人如不履行贷款合同,其购房权依法移让中心的条款),出具个人贷款资格认证通知,贷款申请人据此办理房产权益抵押证明手续;
(三)贷款申请人与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四)贷款银行确认质押的有价证券有效,其中记名式证券已在发售单位办理了出资登记,且百分之三十的自筹资金已经存入指定帐户,向中心出具书面通知;
(五)中心对抵押、贷款全部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与贷款申请人、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抵押贷款合同;
(六)借款人持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依法办理公证和房地产财产保险手续。
(七)中心向委托银行下达抵押贷款指标与基金划转通知单。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将全部贷款资料(贷款合同正本、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抵(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和有价证券、保险单正本)核实存档,以转帐方式办理贷款支付业务。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六条 贷款采用等额本息均还的方式,由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向贷款银行偿还。
第十七条 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提前部分贷款的利息按实际占用年度利率计提到偿还月为止,已经偿还的部分不重新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视资金来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以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的,债务人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公积金按年支取,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还贷手续。
(二)以现金偿还的,债务人直接到贷款银行偿还;以工资偿还的,由债务人所在单位根据债务人还款计划从其工资中逐月扣收,并于扣款3日内向贷款银行结付。
第十九条 债务人应当恪守信用,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偿还的,贷款银行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违约金。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中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偿损害赔偿金。
第二十条 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有权委托贷款银行从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中扣偿逾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扣偿的,中心有权委托贷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一)逾期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催办催收无效的;
(二)未经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品出售、交换、赠与改建的;
(三)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四)债务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收回贷款本息的,应于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委托贷款本息帐户,同时将贷款指标基金划转通知手续退回中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即行解除,中心应当于3日内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贷款银行下达解除抵押通知手续,上述部门应当于5日内退还抵押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各方对执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有权对抵押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贷款银行在月后5日内向中心报送抵押贷款执行和投放、收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抵押活动,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房地产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试行。



19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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