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2:28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5号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生产安全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大恶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消防和道路交通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治理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濮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濮政〔2003〕28号)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评估结束,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整改期限和目标;
(二)整改措施;
(三)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或者未按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或者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或者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但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采购不能忽略弱势群体
——读谷辽海律师的新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孙永才
来源:《消费日报》
http://www.xfrb.com.cn/xfrbmap/2005-12/26/content_90779.htm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6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依附于各级权力机关的招标代理机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广大供应商。我国法律虽然赋予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的民事地位,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力,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选择确定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的权力、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的供应商所不具有的。

正是基于此,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

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的政府采购专家、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周年前夕由群众出版社正式出版,面向全国公开发行。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政府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的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

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

所存在的主要缺陷。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谷辽海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发布实施。现就执行本《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二、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三、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五、《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八、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九、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
  十、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72.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0.xls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1.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2.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