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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0:16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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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村撤销,设立静海县大邱庄镇,原由大邱庄村选出的5名蔡公庄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大邱庄镇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分配给大邱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37名。调整后静海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12
43名增至1275名。
东丽区万新庄乡撤销,设立东丽区程林街,街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原由万新庄乡选出的62名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调整后东丽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493名减至431名。



199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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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渣土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清运管理;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
垃圾的处置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建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对生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积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
第七条 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将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条 单位处理生活废弃物,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须取得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无力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可委托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实行有
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生活废弃物,严禁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废弃物运出处置场地,用作肥料、回填渣土等。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内,持基础工程施工图纸向市渣土管理处或所在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
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要求其补正后重新报批。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持有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接受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只受纳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
第十五条 自运或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和城市绿地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因填垫需要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安排调运。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0日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向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擅自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擅自处置生活废弃物,或者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的,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其他规定的,可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或虚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按每辆机动车500元、非机动车2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次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或未按要求倾倒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内和城市绿地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的,对施工或建设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超过2000元的罚款,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综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它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接受旅游、物价、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于今年五月十一日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若干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企业法人?旅行社是不是法人?
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企业法人是法人的一种类型,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章程或组织条例;(2)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拥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资金;(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一个旅行社企业,如果具备了《条例》中所规定的办旅行社的条件,正式履行了申报和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取得了旅行社企业的法人资格。
二、何谓法定代表人?谁是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也称为法人代表,是指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作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三、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的性质、开办旅行社的宗旨和目的、旅行社使用的名称、经营业务的范围和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章程还应写明,为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旅行社是否必须是企业单位,目前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怎么办?
答: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目前尚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在本解答下达后的六个月内改为企业。如果已经具备了企业的条件,而不肯改为企业单位的,或者确实不具备改为企业的,一律不得经营旅行社的业务。
五、《条例》第七条(二)规定:“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应当怎样理解?
答:旅行社要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这是保证开展正常旅游业务最基本的条件。如果上述条件都不具备,就不能保证为旅行者提供服务,无法营业。这里所说的通讯设备,是指有专用电话等。旅行社可以租用房舍作为办公场地,但必须在申报时出示租用房舍一年以上的合同证明。
六、什么是注册资本,其资信证明怎样办理?
答: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用于经营所拥有的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总和。旅行社在登记注册资本时,必须同实有资本相一致,不得隐瞒和谎报。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分别由下列部门出具:固定资产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流动资金由当地银行部门出具。
贷款不得作为注册资本。
七、《条例》第七条(四)规定:“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应当怎样理解?
答:这是指旅行社有能力为旅行者提供住房、餐食和车辆(交通票证)。多数旅行社本身并不拥有饭店和交通工具,但应当有同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能够通过自己的组织工作,保证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规定的服务。
八、《条例》第七条(五)规定:“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所谓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大专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旅游工作三年以上者。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是指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在政治思想素质、外语水平、旅游专业和社会知识、服务态度等方面符合条件的人员。
九、《条例》第八条(五)规定:“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管理人员主要指旅行社的经理、财会和推销人员。这些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旅游专业知识。
服务人员,主要是指导游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培训,熟悉旅游路线,具备一定的导游知识。
十、《条例》第九、十条中所指“中央一级部门”包括哪些单位?
答:中央一级的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和全国性的专业团体。凡是这些单位,包括其下属的公司和挂靠单位,如果开办第一、二类旅行社,都必须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十一、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规定,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应严格按照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十二、第三类旅行社怎样办理审批手续?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部门,如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经北京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如无旅游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以下地方,须经所在地旅游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十三、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可否办旅行社?
答: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和旅行社的专业分工及经营范围不同。饭店、宾馆的任务是安排好客人的膳食和住宿,提供优质服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饭店、宾馆不宜办旅行社,但可以开展对外预定房间的业务。
十四、在《条例》颁布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应当怎么办?
答:在《条例》颁布前已开办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应当重新履行登记或补办手续。从本解答下达之日起,逾期六个月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有的饭店、汽车公司、园林等部门兼营组织国内游客的旅游业务,应当怎么办?
答:上述部门如果超出本单位正常的业务经营范围,组织招徕游客,并设有导游人员,旅游收入的部门应实行独立核算,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第三类旅行社的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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