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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5:55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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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于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于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于个人所有。
第三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道、堤防、涝池、涵洞、涵闸、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排水、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以及观测设施、标志、道路、桥涵、供电设施、房屋、林木和其它附属设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坝坡脚线外300-600米,溢洪道外侧10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50-3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300米;
(三)渠道:填方渠道坡脚线外1-3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4-6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10米;
(五)堤防:坝脚线外2-5米。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严加保护,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侵占水渠道路;
(二)非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 不得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等;
(四)不得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不得炸鱼;
(五)不得擅自在堤坝、渠道保护范围内垦荒、植树、割草、放牧、砍伐林木;
(六)不得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可以对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按拖欠水费的2%收取滞纳金,直至限制或停止供水。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水行政部门可以从所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的水费总额中提取10%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不足部分,可以从自收水费中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劳务工,由受益单位分摊派工。
第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有利于水利工程保护的原则,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它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
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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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 《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普通公路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通车里程规模迅速扩大、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但也存在着债务偿还困难、养护相对不足等问题,特别是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以后,普通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面临新的发展环境。为进一步完善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机制,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普通公路发展的重要性
(一)普通公路是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为公众出行提供基础性普遍服务的非收费公路,由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组成,构成了我国公路网的主体,是我国覆盖范围最广、服务人口最多、提供服务最普遍、公益性最强的交通基础设施,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基础条件。不断完善普通公路网络,充分发挥普通公路的基础性服务作用,对于便利群众出行,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设和维护好普通公路,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普通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统筹交通资源,积极筹措资金,保障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二)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各级政府责任清晰、财力和事权相匹配的投融资长效机制,实现普通公路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提高公共财政保障能力,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解决普通公路投入问题,规范融资渠道,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坚持需求和财力相统筹,综合考虑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有序推进普通公路发展。坚持财力和事权相匹配,明确各级政府对普通公路的建设与养护管理责任,根据各级政府事权合理配置财力。坚持科学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路网功能定位,合理规划、适时调整普通公路的总体布局、路网规模和标准。坚持存量优先,合理安排新建、改扩建及养护资金,做到建养并重、养护优先。
三、切实保障普通公路养护和建设资金
(四)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新增成品油消费税收入基数返还中替代公路养路费支出部分和增量资金中相当于养路费占原基数比例的部分,原则上全额用于普通公路的养护管理,不得用于收费公路建设。新增成品油消费税收入中每年安排各地用于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撤站债务偿还的专项资金,在债务偿还完毕后,全额用于普通公路养护管理和建设。加大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新增税收收入增量资金对普通公路养护管理和建设的转移支付力度。
(五)加大对普通公路发展的支持力度。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普通公路的建设。调整车购税支出结构,提高用于普通干线公路的支出比重。在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和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在现行中央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制度框架内,考虑普通公路建设发展需求因素,适当扩大发行债券规模,由地方政府安排用于普通公路发展。除中央预算内资金、专项资金和政府债券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力度安排其他财政性资金用于普通公路发展。完善中央资金分配调节机制,加大向西部地区倾斜力度,实现区域间的合理分配,促进区域交通协调发展。
(六)多渠道增加普通公路投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在公路交通领域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主要用于普通公路建设。各地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经营权益所得,应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普通公路建设。逐步建立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统筹发展机制,新建、改扩建高速公路应将与之密切关联、提供集散服务的普通公路纳入项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积极探索符合普通公路公益性质的市场融资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普通公路发展。
四、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七)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尽快制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用于普通公路发展的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确保及时足额拨付资金。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形成的交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健全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管理,加强对公路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的引导和监管,依法加强对各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规范政府性交通融资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交通融资平台公司的监管,严禁违规提供担保或进行变相担保。
(九)妥善处理债务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普通公路建设形成的债务余额,合理分担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责任,统筹安排财力,严格按规定和协议偿还普通公路发展形成的历史债务。金融监管机构要采取措施加强金融风险的防控。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密切关注普通公路发展的债务问题,适时研究提出防范信贷风险的政策措施。
(十)理顺公路管理体制机制。抓紧研究制定公路管养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公路事权归属,分清各级政府责任,逐步理顺公路管理体制机制。要根据明晰事权、理顺管理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适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五、工作要求
(十一)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统筹安排落实工作任务。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稳妥推进各项工作。
(十二)进一步加强协调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加强对普通公路发展投融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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