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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2:44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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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工业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实行《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是指尚未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计划目录的地方重要工业产品和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地方工业产品。
第四条 市经委是《准产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准产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审核并向市政府提报年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目录;
(三)指定产品测试检验单位;
(四)审核、发放《准产证》;
(五)公布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产品名单;
(六)负责《准产证》管理的其他日常工作。
县(市)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准产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准产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的产品的,可按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六条 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须同时有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三)产品必须具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五)企业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手段。
第七条 申办《准产证》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准产证申报登记表》;
(三)到指定检测部门接受产品检测;
(四)提供产品检测样品或检测报告;
(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办证费用。
第八条 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必须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
第十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产品,允许生产单位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转产或投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新产品,应在转产、投产前二个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十三条 《准产证》有效期为三年。已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应在《准产证》有效期截止前二个月重新申请更换《准产证》。
第十四条 经销单位经销《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应验明产品产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准产证》,并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经销单位须到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验合格后,方可经销。
第十五条 《准产证》不得转让和冒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转让或冒用《准产证》的,吊销其《准产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又未经报验合格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全部无证产品,处以经销无证产品价值15-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九九三年发放《准产证》产品计划目录
1、红砖
2、复合肥、磷肥
3、钢窗
4、风机



199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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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6〕120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州电力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各电力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六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八条 州、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统筹兼顾,综合布署,合理进行规划建设。
  (二)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的原则。远近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实施,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用电的需求为目的。
  (三)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突出位置,提高用电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结合电网实际情况和用电需求的发展,优化和加强电网结构,满足有关规程和导则规定要求。
  (五)节约用地,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原则上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农田保护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六)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源及电力负荷中心。
  (七)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十条 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各级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合法的勘界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电力设施和部分改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架空线路保护区边缘距离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O一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力线路,系所有电压等级架空输配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电缆通道,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州政府批准实施。

吉林省测绘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


吉林省测绘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测绘事业的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七条 测绘项目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转报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报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后,应在10日内做出决定。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三)经济发达地区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以测绘为目的的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未列入计划并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或者进行航空摄影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充分利用现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吉林、数字城市、数字区域等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已经完成的国家或者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证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图和房屋面积测算数据,必须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以空间定位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为主要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处理、加工提供服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

重点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工作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的统计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对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测绘成果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经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准确性及是否可以公开等情况进行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具体维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负责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发现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工作。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三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表示内容是否正确进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前,必须将试制样图或者地图产品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送审材料后,各种地图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予以公告;各种产品附带的地图图形应在3日内审核完毕。

第三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应当征得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市场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登载、展示和发送有损国家主权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发送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

第四十二条 广告、宣传品和各种产品上使用的中国示意地图图形,必须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图形为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单位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所允许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给他人从事测绘活动的。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前,未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放测绘资质证书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地球仪图片和数字、多媒体、网络等电子地图;报纸、期刊、图书、宣传画、光盘等出版物上附的地图插图;影视、广告、标牌、橱窗、壁画、宣传背景、票证以及文化用品、玩具、工艺品、纪念品等上展示和使用的各种地图图形。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5年3月1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应接受同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要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局部地区,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涉外的开发区、合作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按《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和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驻本省的中央直属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亦应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测绘资格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遇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的,应及时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器具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法律依据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一份;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副本。提交的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外,其他均为一式一份。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国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的同时,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需到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 (单位)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因抢险救灾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的总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设有固定标志物以供测量单位长期使用的需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要设立明显标记。可直接管理,也可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要征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由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标志,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标志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按要求进行维护并会同该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省境内地图的编制出版工作,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内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将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编印省、市(州)、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查。

第三十八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只能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但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将样图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图上专业内容应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制作涉及国界并用于公共场合进行公开展示的各类示意图,编制、制作单位应在展示前,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并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章未涉及到的有关地图编制、印刷管理的内容,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测绘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破坏测量标志,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我省地方测绘任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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