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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32:45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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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关组织听证。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调查人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是否在听证会上作证;
(六)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申请回避;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提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员。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及时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员和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关人员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书记员在听证会前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出席听证;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准备工作完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四)保持肃静,不得鼓掌、喧哗。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
定。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发现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承担,费用来源按有关规定列入正常经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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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育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禁止人为活动,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采取封禁和人工辅助手段,及对现有林采取封山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下马塘镇除外)的林业用地管理。

第四条 封山育林期限为自2004年起至2010年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确保建设资金投入。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并负责业务、技术指导和服务。

计划、国土资源、水务、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区应依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界定封山育林区,划清四至,设立标牌,建立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打柴、割草、割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的活动。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幼龄林和未成林造林地为禁牧区。中龄林以上的林分,每年11月1日到翌年5月20日为禁牧期,每年5月21日到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十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征占用林地的项目进行清理。

除国家重点项目外,铁路和县级以上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水库周围、城镇附近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不得审批新的采矿、采砂、采土等征占用林地项目。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国家和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进行管护。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内全面禁止皆伐作业。因森林经营需要采伐的,须按如下条款作业:

天然商品林可以进行抚育和补植改造,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

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只允许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分总蓄积量不得超过50%,伐后及时进行冠下更新,当更新的幼树生长受到抑制时,进行第二次采伐,可伐掉全部保留木。

商品林中的刺槐林工艺成熟平茬,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带状采伐(即保留带宽10米,采伐带宽10米),采伐保留带间隔期限为3年。

第十三条 封山区内的自留山属商品林的,要本着打柴留树的原则进行经营,每亩应均匀保留目的树种,幼龄林在120株以上,中龄林在80株以上,成熟林在50株以上。未造林或林木分布不均匀,有林间空地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造林。

第十四条 环城森林公园中划入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须经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三年内对封山育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小开荒、25度以上的坡耕地、疏林、灌丛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2004年至2010年实施全面封山育林所需的森林管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用地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及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买卖合同解释,对买卖合同中“一物数卖”导致的纠纷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在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那么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所包含的法学理论有哪些?

  一、一物数卖的分类及成因

  一物数卖也称一物二卖。一物二卖,自古有之,其发生于债权契约成立之后至买方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前的期间。广义上的一物数卖,包括无权处分下的多重买卖,而狭义上的一物多卖仅指有权处分的多重买卖。

  (一)广义的一物数卖

  在物之所有权已经转移于第一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再将该物出卖于其他数个买受人。此种情形下,第一买受人已经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后,出卖人不可能以所有权人的地位将标的物再度出卖他人。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无权处分,以无权处分理论与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更为科学与合理。只有占有改定情况有所不同——出卖人在转移所有权之后仍然占有标的物,对外显示出权利外观,第二买受人基于对此权利外观的信赖再度发生买卖关系在情理之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核心法律关系与其说是两个购买人之间的关系,不如说是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利用善意取得理论解决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之一物数卖理论更为合理和便利。对此,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有精辟的论述:“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无权处分之一物二卖,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二)狭义的一物数卖

  第一买受人尚未取得物之所有权,出卖人再将该物出卖于第二买受人,这是狭义的一物二卖,也是本文所要讨论之一物二卖。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一物二卖呢,这主要是债权契约成立与物权变动的时间差所致。在任何一个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下,想排除时间差,并由此从根本上杜绝一物二卖现象都是不可能的。大陆法上,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有所谓形式主义(其中又分为要因主义与无因主义两种,但不影响本文所讨论主题)与意思主义两大类别。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比如德国和我国台湾,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外,还须进行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或交付,否则物权变动难以发生。债权契约与物权变动之间有时间差,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物二卖的发生。而在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只要当事人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一致,便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的债权契约成立与物权变动同时完成,之间没有时间差,二次买卖似乎不可能产生。但是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以及受法国法的理论影响甚深的日本又有例外的判例和解释,比如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当事人如果特别约定保留所有权至将来某一时刻,或某一条件成就,待将来某一时刻到来或某一条件成就之前买卖合同虽成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类似的还有6种场合,买卖契约的成立与所有权变动均承认是在两个时间内完成的。在买卖契约成立之后,所有权变动之前,出卖人所作的任何处分均为有权处分,第二买受人无论主观是否恶意,都不会影响契约的性质及效力,二次买卖的成立无任何障碍。那么我国是什么情况呢,虽然我国不承认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也未明示采取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立法例,但也将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只不过将登记或交付视为事实行为而非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物权变动应当是登记或交付方发生效力,而不是直接依据买卖合同,物权变动与买卖合同之间存在时间差,则理论上成立一物二卖不存在任何问题。

  二、一物数卖各合同的效力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真正的一物二卖均为有权处分,因此不考虑其他因素,理论上两个买卖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从比较法的角度着眼,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计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先以《法国民法典》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的背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着重将特定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背景,认为生效的债权合同既可以作为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又可以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在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进行交付特定物的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是故,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为特定物,无论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或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移转归第一买受人所有。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论出卖人此后再就该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的效力都应做相同的认定。

  如标的物为特定的未来物,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尚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此时出卖人就同一未来物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非为出卖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得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若以《德国民法典》采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的背景时,情形就有所不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重点,且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不同的法律事实基础。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导致债权的享有以及债务的负担,故被称为负担行为,其仅能作为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该物权合同为物权合意与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的结合,被称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未进一步借助物权合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该买受人,出卖人就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论出卖人此后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当然都是生效合同。假设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享有,则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享有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各司其职,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肩负引起物权变动的使命。出卖人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仅使得物权合同的效力成为效力待定。所以,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仍为生效合同。此后出卖人与第三、第四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效力也应做同样的认定。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采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独立存在的,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办理都是事实行为。这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不相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进行标的物的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当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与该买受人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出卖人再为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已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

  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学界和实务界都存有分歧。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为无效说。该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为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即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权利的,该合同有效。”三为有效说。该说主张我国民事立法理应采认物权行为理论,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从而使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成为生效合同。

  笔者对上述三种意见均持异议,认为应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问题的制度背景,此时,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得被确定为生效合同。理由简述如下: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行为(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为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申言之,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故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即,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得为生效合同。至于《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笔者认为其应属倡导性规范的范畴。另外,《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并非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定,而是当当事人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特别约定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时,有关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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