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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朱宝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4:10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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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行为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两者区别的关键之一就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采用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必须认定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乃一主观意念,要直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意念是非常困难的,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实践中,一般是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推定其内心意念的。对此,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列举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没有新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目前在实践中也就参照该规定。《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要人、财两空时才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除此之外的下列三种情形不构成逃匿财产:人在,财也在;人在,财不在;人不在,财在。这三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均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刑法上不作考量,符合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之后,就会导致出现前阶段获取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阶段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已经无诈骗行为的境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只能以侵占或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后阶段的貌似合同诈骗的行为,只能以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


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哪个阶段时,一般要根据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将来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在履行,只要有能力也履行了、因为外在因素无法继续履行而后来携款逃匿的,应该认定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事后阶段;如果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没有马上逃匿,后因对方当事人追债而躲避的,也应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事后阶段。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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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州政府令第14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3年6月27日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七月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防范和发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事故是:
  (一)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99万元的事故;
  (三)一次造成20人至5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
  (四)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权责追究原则,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从事其他具体工作的管理人员,在其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项目资金的落实。
  (二)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业主的安全生产职责,明确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地位,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三)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落实和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四)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加强宣传培训,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发现管辖和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组织查处,责令整改,制定或者修改事故防范措施与规划。
  (五)督促、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七)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领导必须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各类伤亡事故的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到位。
  (九)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十)对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果断措施,消除隐患。
  (十一)对监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协调、补充足够的人力,以保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能够实施有效监督。
  (十二)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正职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与本系统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本部门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施救和事故善后工作。
  (五)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所属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州、县市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业监察、监督工作。
  州、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州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县市级有关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实行从下至上逐级负责和从上至下督查考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重大隐患情况,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从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资金预算上加以落实。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必须经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报上一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事故隐患的分级管理原则,落实相关责任,归口开展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对本辖区、本行业范围内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必须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各级财政要加大隐患整治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工作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和有管辖权的部门接报后,应立即组织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对一时无力整改的,应定人定责,实施监控。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予以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落实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消防规定,未达到消防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律不准营业;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一律不准生产;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一律不准生产和使用;
  (五)未经安全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一律不准投入运行;
  (六)没有适航保障的航空器械一律不准升空;
  (七)农用车、拖拉机一律不准载客搭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和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者管理的;
  (二)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失察的;
  (三)对事故隐患应整改而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的;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严重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或者纠正不力的;
  (四)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的;
  (五)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者敷衍塞责的;
  (六)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的;
  (七)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者更大社会影响的;
  (二)对所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五)在事故查处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七)干涉、阻挠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时,必须依法按程序及时撤销原批准事项。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取缔,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一票否决制。县市在1年之内发生四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州级部门在1年之内发生两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受到记大过及以上行政处分的有关事故责任人在1年之内不得评优评先、提职加薪,不得调动。
  第二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必须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重大安全事故的信息由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等规定,依照事故调查处理“一家牵头、归口负责、分级管理、依法查处”的原则,由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组成调查组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特殊情况可委托县市政府组织调查组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如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州政府或者授权的州安全生产委员会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国务院、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所举报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处理。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也要实施一般事故责任追究,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
  (一)“十一五”期间取得的主要成就。
  “十一五”时期是老龄事业快速发展的五年。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完善,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覆盖,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连续五年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实现了省级统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始试点并逐步扩大范围。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全覆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稳步提高。老年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老龄服务体系建设扎实推进,在城市深入开展并逐步向农村延伸,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活动设施建设取得较大进步。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较快发展,老年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全社会老龄意识明显增强,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日益浓厚,老年人权益得到较好保障。老龄领域的科学研究、国际交流与合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广大老年群众坚持老有所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和公益活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十二五”时期老龄事业面临的形势。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老龄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期。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十分关心老年群众,不断采取积极措施,推动老龄事业发展进步,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为老龄事业持续发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老龄化进程中,老龄事业和老龄工作相对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尚不完善,公益性老龄服务设施、服务网络建设滞后,老龄服务市场发育不全、供给不足,老年社会管理工作相对薄弱,侵犯老年人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解决。
  “十二五”时期,随着第一个老年人口增长高峰到来,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从2011年到2015年,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将由1.78亿增加到2.21亿,平均每年增加老年人860万;老年人口比重将由13.3%增加到16%,平均每年递增0.54个百分点。老龄化进程与家庭小型化、空巢化相伴随,与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相交织,社会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的需求将急剧增加。未来20年,我国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重,到2030年全国老年人口规模将会翻一番,老龄事业发展任重道远。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发展老龄事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抚养比较低的有利时机,着力解决老龄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从物质、精神、服务、政策、制度和体制机制等方面打好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基础。
  二、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人口老龄化新形势,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建立健全老龄战略规划体系、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老年健康支持体系、老龄服务体系、老年宜居环境体系和老年群众工作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努力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工作目标,让广大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主要发展目标。
  ——建立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体系基本框架,制定实施老龄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初步实现全国老年人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
  ——健全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普遍建立健康档案。
  ——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基本健全,全国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30张。
  ——全面推行城乡建设涉老工程技术标准规范、无障碍设施改造和新建小区老龄设施配套建设规划标准。
  ——增加老年文化、教育和体育健身活动设施,进一步扩大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学校)办学规模。
  ——加强老年社会管理工作。各地成立老龄工作委员会,80%以上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服务对象,基层老龄协会覆盖面达到80%以上,老年志愿者数量达到老年人口的10%以上。
  (三)基本原则。
  1.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确立老龄事业在改革发展大局中的重要地位,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把着力解决当前的突出矛盾和应对人口老龄化长期挑战紧密联系,注重体制机制创新和法规制度建设,统筹兼顾,综合施策,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发展老龄服务业。加强政策指导、资金支持、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4.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充分发挥家庭和社区功能,着力巩固家庭养老地位,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创建中国特色的新型养老模式。
  5.统筹协调与分类指导相结合。注重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和中西部地区的政策支持力度,资源配置向基层、特别是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倾斜。充分发挥各地优势和群众的创造性,因地制宜地开展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
  6.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广泛开展孝亲敬老道德教育,加强老龄法制工作,为老龄工作和老龄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动力和保证。
  三、主要任务
  (一)老年社会保障。
  1.加快推进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完善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逐步推进城乡养老保障制度有效衔接,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随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因素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正常机制。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
  2.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人均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减轻老年人等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提高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全面推进门诊统筹。做好各项制度间的衔接,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加快实现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和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结算。全面推进基本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改革付费方式。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3.加大老年社会救助力度。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贫困老年人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完善临时救助制度,保障因灾因病等支出性生活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4.完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社会福利的发展模式,发展适度普惠型的老年社会福利事业,研究制定政府为特殊困难老年人群购买服务的相关政策。进一步完善老年人优待办法,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照顾和优先、优待服务,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和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
  (二)老年医疗卫生保健。
  1.推进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网点和队伍建设。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各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老年病医院、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和综合医院老年病科建设,有条件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老年病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开展老年人医疗、护理、卫生保健、健康监测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康复护理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开展老年人卫生服务的能力。
  2.开展老年疾病预防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为辖区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开展健康管理服务,建立健康档案。组织老年人定期进行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开展体格检查,及时发现健康风险因素,促进老年疾病早发现、早诊断和早治疗。开展老年疾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做好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健康指导和综合干预。
  3.发展老年保健事业。广泛开展老年健康教育,普及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运动健身和心理健康意识。注重老年精神关怀和心理慰藉,提供疾病预防、心理健康、自我保健及伤害预防、自救等健康指导和心理健康指导服务,重点关注高龄、空巢、患病等老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鼓励为老年人家庭成员提供专项培训和支持,充分发挥家庭成员的精神关爱和心理支持作用。老年性痴呆、抑郁等精神疾病的早期识别率达到40%。
  (三)老年家庭建设。
  1.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2.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完善老年人口户籍迁移管理政策,为老年人随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健全家庭养老保障和照料服务扶持政策,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政策,建立奖励扶助金动态调整机制。
  3.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强化尊老敬老道德建设,提倡亲情互助,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发挥家庭养老的基础作用。努力建设老年温馨家庭,提高老年人居家养老的幸福指数。
  (四)老龄服务。
  1.重点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和社区(村)三级服务网络,城市街道和社区基本实现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全覆盖;80%以上的乡镇和5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立包括老龄服务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站点。加快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做好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培育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中介组织,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社会服务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开发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创新服务模式。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并将养老服务特别是居家老年护理服务作为重点发展任务。积极拓展居家养老服务领域,实现从基本生活照料向医疗健康、辅具配置、精神慰藉、法律服务、紧急救援等方面延伸。
  2.大力发展社区照料服务。把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星光老年之家、互助式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等社区养老设施,纳入小区配套建设规划。本着就近、就便和实用的原则,开展全托、日托、临托等多种形式的老年社区照料服务。
  3.统筹发展机构养老服务。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大财政投入和社会筹资力度,推进供养型、养护型、医护型养老机构建设。积极推进养老机构运营机制改革与完善,探索多元化、社会化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行管理。“十二五”期间,新增各类养老床位342万张。
  4.优先发展护理康复服务。在规划、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中,加强老年护理院和康复医疗机构建设。政府重点投资兴建和鼓励社会资本兴办具有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功能的养老机构。根据《护理院基本标准》加强规范管理。地(市)级以上城市至少要有一所专业性养老护理机构。研究探索老年人长期护理制度,鼓励、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
  5.切实加强养老服务行业监管。进一步完善养老机构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养老机构准入、退出与监管制度,做好养老机构登记注册和日常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寄宿制养老机构等关系老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重要场所,要列入消防安全和卫生许可制度重点管理范围。
  (五)老年人生活环境。
  1.加快老年活动场所和便利化设施建设。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充分考虑老年人需求,加强街道、社区“老年人生活圈”配套设施建设,着力改善老年人的生活环境。通过新建和资源整合,缓解老年生活基础设施不足的矛盾。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开辟老年人运动健身场所。
  2.完善涉老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和实施监督制度。按照适应老龄化的要求,对现行老龄设施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全面梳理、审定、修订和完善,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加强技术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形成有效规范的约束机制。
  3.加快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突出高龄和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环境的无障碍改造,推行无障碍进社区、进家庭。加快对居住小区、园林绿地、道路、建筑物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无障碍改造步伐,方便老年人出行和参与社会生活。研究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继续开展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创建工作。
  4.推动建设老年友好型城市和老年宜居社区。创新老年型社会新思维,树立老年友好环境建设和家庭发展的新理念。研究编制建设老年友好型城市、老年宜居社区指南,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六)老龄产业。
  1.完善老龄产业政策。把老龄产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研究制定、落实引导和扶持老龄产业发展的信贷、投资等支持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产业。引导老年人合理消费,培育壮大老年用品消费市场。
  2.促进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开发。重视康复辅具、电子呼救等老年特需产品的研究开发。拓展适合老年人多样化需求的特色护理、家庭服务、健身休养、文化娱乐、金融理财等服务项目。培育一批生产老年用品、用具和提供老年服务的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老龄产业知名品牌。
  3.加强老年旅游服务工作。积极开发符合老年需求、适合老年人年龄特点的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旅游道路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完善针对老年人旅游的导游讲解、线路安排等特色服务。规范老年人旅游服务市场秩序。
  4.引导老龄产业健康发展。研究制定老年产品用品质量标准,加强老龄产业市场监督管理。发挥老龄产业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加强信息服务和行业自律。疏通老龄产业发展融资渠道。
  (七)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1.加强老年教育工作。创新老年教育体制机制,探索老年教育新模式,丰富教学内容。加大对老年大学(学校)建设的财政投入,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教育,扩大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办学规模。充分发挥党支部、基层自治组织和老年群众组织的作用,做好新形势下老年思想教育工作。
  2.加强老年文化工作。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城市社区文化设施。鼓励创作老年题材的文艺作品,增加老年公共文化产品供给。鼓励和支持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积极开设专栏,加大老年文化传播和老龄工作宣传力度。支持老年群众组织开展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3.加强老年体育健身工作。在城乡建设、旧城改造和社区建设中,要安排老年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加强老年体育组织建设,积极组织老年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经常参加体育健身的老年人达到50%以上。举办第二届全国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
  4.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注重开发老年人力资源,支持老年人以适当方式参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公益活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健全政策措施,搭建服务平台,支持广大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更好地发挥作用。重视发挥老年人在社区服务、关心教育下一代、调解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探索“老有所为”的新形式,积极做好“银龄行动”组织工作,广泛开展老年志愿服务活动,老年志愿者数量达到老年人口的10%以上。
  (八)老年社会管理。
  1.加强基层老龄工作机构和老年群众组织建设。各地要建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城乡社区(村、居)要健全老龄工作机制。加强基层老年协会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积极作用。“十二五”期间,成立老年协会的城镇社区达到95%以上,农村社区(行政村)达到80%以上。
  2.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区资源面向全体老年人开展服务,切实把为离退休老年人服务工作纳入社区服务范围。推进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高效、优质的服务。“十二五”期末,纳入社区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比例达到80%以上。
  (九)老年人权益保障。
  1.加强老龄法制建设。推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化进程,做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工作,开展执法检查和普法教育,提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化水平。
  2.健全老年维权机制。弘扬孝亲敬老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代际和顺。加强弱势老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把高龄、孤独、空巢、失能和行为能力不健全的老年人列为社会维权服务重点对象。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维护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与生命尊严,杜绝歧视、虐待老年人现象。
  3.做好老年人法律服务工作。拓展老年人维权法律援助渠道,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重点在涉及老年人医疗、保险、救助、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利、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加大对侵害老年人权益案件的处理力度,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4.加强青少年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在义务教育中,增加孝亲敬老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尊老敬老社会实践活动,营造良好的校园文化环境。
  (十)老龄科研。
  1.抓好重点科研项目。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制定国家老龄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做好老年人生活状况追踪调查,开展区域性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工作,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2.加强老龄学科教育和专业人才培养。按照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重点发展领域,统筹部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学科专业设置,培养技能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做好人力资源支撑,服务老龄事业发展。
  3.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老龄事业信息化协同推进机制,建立老龄信息采集、分析数据平台,健全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跟踪监测系统。
  (十一)老龄国际交流与合作。
  广泛开展双边、多边国际交流,增进相互了解。积极发挥我国在国际老龄领域的重要影响,深化国际合作。密切跟踪联合国大会老龄问题工作组对建构老年人权利国际保护机制的动向,积极发挥作用,引导相关进程朝有利方向发展。积极研究借鉴国外应对人口老龄化理念和经验,做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七周期老龄项目。完成《国际老龄行动计划》在中国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老龄问题,加强老龄工作。把发展老龄事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解决老龄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健全党政主导、老龄委协调、部门尽责、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大老龄工作格局。
  (二)加大改革创新力度。
  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在体制机制、政策制度、工作思路和发展模式等方面加大创新力度,围绕涉老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衔接、老龄事业投入机制、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老龄服务市场准入与日常监管、民办养老机构扶持政策、社区养老服务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老龄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等比较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逐步完善政策法规制度,创新体制机制。
  (三)建立多元长效投入机制。
  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老龄工作实际,多渠道筹资,不断加大老龄事业投入。进一步完善实施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政策引导与体制创新并重,调动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事业的积极性。大力发展老龄慈善事业。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老龄工作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加快养老服务业人才培养,特别是养老护理员、老龄产业管理人员的培养。根据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认证工作。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学校,在相关专业开设老年学、老年护理学、老年心理学等课程。大力发展为老服务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
  (五)建立监督检查评估机制。
  本规划由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执行,2015年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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