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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量刑情节竞合的处理原则/禹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52:56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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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2012年8月21日,王某假借李某的名义,诱骗被害人高某到王某家中居住,后王某于8月25日晚8时许,对高某实施诱骗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9月1日,王某再次假借李某的名义将高某诱骗至家中,9月2日晚王某欲再次强行与高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高某的反抗而未能得逞,王某用皮带将她打伤。经鉴定,高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分歧】


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定性不存在异议,量刑有不同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既有犯罪未遂的从宽处罚情节,也有构成累犯的从严处罚情节,应按照法定量刑情节的量刑规定确定其宣告刑,然后进行相减,确定其刑期。被告人实施两次强奸,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未遂犯应比较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又系累犯应从严处罚,累犯从严和未遂从宽的法定量刑情节相扣抵,按照一个正常的强奸既遂犯的量刑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在运用量刑规范对法定量刑情节进行量刑的时候,应根据不同的犯罪对象对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本人的人身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应首先考虑从重处罚情节,在体现从轻精神的同时正确量刑。


【评析】


笔者认为,逆向量刑情节竞合的时候,不能将刑期简单相加或相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法定的逆向量刑情节适用的先后顺序。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往往会使从宽情节或从严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受到一定的抑制。因此,必须根据具体犯罪的轻重程度来考虑逆向情节竞合的适用。一般而言,具体犯罪不严重,在兼顾从严情节的同时,应着重体现从宽情节的作用;反之具体犯罪严重,在兼顾从宽情节的同时,应着重体现从严情节的作用。本案被告人在不到20年的时间里,先后被法院三次判处有期徒刑,其中最近一次的刑期竟长达12年之久,出狱仅仅一年就连续犯强奸案2次,1次既遂,1次未遂,足可见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应在法定的强奸既遂犯基本量刑的基础上从重处罚,适当考虑未遂情节。


第二,应当分别评价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进而确定案件的量刑。如果从宽情节的程度大于从严情节的程度,应对全案进行从宽处理,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从严情节的程度大于从宽情节的程度,应对全案进行从严处理,则从重处罚;若二者的程度相当,则既不应从严,也不应从宽,按照同类案件正常适用刑罚。本案被告人构成累犯,且构成累犯的基础犯罪系重刑,还在此之前犯下三宗刑事案件,又两次对本案被害人进行强奸,尽管一次未遂,显然不足以给予减轻处罚,从宽处罚的程度明显小于从严处罚的程度,全案应从严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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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8 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林木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以及林业部门生产管理范围的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以及林业部门生产管理范围的果品、药材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分别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管理。其执行机构是省值保植检站、省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局,以及地、州、市、县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本辖区的植物检疫任务,按规定配备专职检疫人员和设置检疫实验室、检验室;专职检疫员调离检疫工作岗位必须逐级报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工作。


  第四条 植物检疫的疫区和保护区的规定,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检疫任务时,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者保护措施。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包括原木)、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必须运出疫区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报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消灭后,按照报批程序,办理疫区和保护区的撤销手续。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当每隔3-5年进行一次普查,对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档案资料,由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分布至乡的档案资料,并报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农业部、林业部规定执行,本省新增加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没有列入名单的由调入地的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决定是否检疫。


  第八条 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野生珍贵花卉、干果以及怀疑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木、竹等植物、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作除害处理。


  第九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在运寄前15日内处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调往外省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植物检疫要求书进行检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三)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须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后,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商对象的应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因实施检疫需要的一切费用以及出现的损失,由货主负责。


  第十一条 对必须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者邮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附在托运单或者包裹单上随货运寄,到货地的交通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种苗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科研、生产等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种苗繁育基地和场所,应当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按检疫要求选址。
  种苗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作为调运检疫和可否再生产与使用的凭证。
  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种苗繁育基地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繁育的种苗繁殖材料一律不准调入非疫区使用。
  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单位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推广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种苗繁育基地,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进口、出口和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须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引进国外、省外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推广和分散种植;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引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其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按照国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植物检疫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事业开支。
  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从各地、州、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全年植物检疫收费收入中,提取10%用于全省植物检疫资料的印发以及植物检疫活动补助等支出。


  第十六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要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管理和执法人员应当严守纪律,廉洁奉公。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检疫人员执行任务,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植物及其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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