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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41:17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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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前款第(三)项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或者减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五年以上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4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以及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卫生局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同时废
止。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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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34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经济发展的硬件环境,州人民政府决定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加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按期足额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按照《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64
号)要求,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基本建设和国债投资项目管理等有关规
定,结合巴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资金的州、县市政府部门、融资平台、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
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自治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
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分为:
州本级(包括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和各县
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

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分为非经营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非经
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
原则;投资经营性项目要坚持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以财政
补贴还款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非经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的建设,由受益县市及州财政负责归还;
经营性项目由项目法人负责归还,不足部分由财政先行垫付。贷款项目
所需配套资金,由项目受益县市负责筹集,州本级项目配套资金由州本
级财政负责筹集。

第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石油石化、电力、交通、
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及其配套设施
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经营性项目和社
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为加强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的管理,成立由州直有关部
门、各县市及巴音资产公司法人组成的自治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
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
调人员组成,其日常机构设在州财政局。

巴音资产公司是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作为政府的融资平
台,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负责贷款资
金的统借统还。

第八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1、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
确定双方未来合作方向和内容;

2、决策贷款资金的总规模、期限;

3、审定贷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4、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

5、协调各县市及州直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项目配套资金、还贷资
金来源等;

6、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综合平衡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
资金使用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2、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

3、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并
制定具体的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4、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并督
办、落实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5、会同州审计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
查和审计。

第十条 巴音资产公司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
贷款有关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
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

2、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
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3、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资金成本,
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

4、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管理运营信用
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
查;

5、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建设法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贷款承借主体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
务会计制度办理贷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的监
督与管理,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
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
计概算。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财政和计划部门、州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贷款用
途和使用原则,结合经济发展规划和财力,提出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
建设规模、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县市项目经当地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的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领
导小组审核,经州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开发银行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经州财经领导小组、国家开发
银行新疆分行审定后,由新疆分行协调领导小组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
款计划,巴音资产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各县市指定的贷款承
借主体及州本级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包
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的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资金占
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协议书》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议书》签订后,即可向巴音资
产公司提出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巴音资产公司汇总后,向国家开发
银行提出年度用款申请。

第十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
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并实行向领
导小组报告建设项目信息制度。项目设备采购按照州政府采购管理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筹集配套资金,其主要来源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费;

(二)预算外收入;

(三)排污费收入;

(四)财政安排的建设性支出;

(五)自治区、中央投资计划中属于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

(六)项目建设已投入的资金;

(七)其它可用于配套的财政资金;

(八)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第十八条 巴音资产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利用国家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各级项目建设单位的
建设资金都要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截
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严格按领导小组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贷款项目资
金。县市贷款项目资金由巴音资产公司向各县市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
主体拨付;州直项目资金根据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
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
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
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合同规
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签证手续,对项目资金
的支用管理负责。按时向州财政局和巴音资产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
财务决算,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
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五章 还贷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巴音资产公
司在开发银行开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准备金专户",归集和管理还贷
资金。根据政府信用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原则,由自治州和项目
所在县市财政承担连带经济偿还责任,实行财政风险分级负担制。具
体偿还办法和操作流程,由州财政与各县市签订协议,明确各县市的
还款责任、还贷资金来源和归集方式,并报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还贷准备金机制,每年按年初财政支出预算的
千分之五,设立还贷准备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还贷资金的来源

(一)当年上级补助的税收返还(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
所得税返还基数)10%;

(二)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新增部分20%;

(三)经营性项目筹措的还贷资金来源有:①取得的利润在按规定
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部分;②建设项目投产后提取的固定资金折旧;
③公益性商品、服务经批准为还贷而调增价格的增值部分;④财政拨付
专项用于还贷的补助资金等;

(四)土地出让收益;

(五)还贷准备金专户收益;

(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30%;

(七)已设立的还贷准备金;

(八)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还贷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财政将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提前一个季度存入偿债准
备金专户,确保还贷准备金专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偿还下一个季度应归
还的本金和利息。

(二)政府信用还贷准备金专户由巴音资产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州财政局的管理与监督。

(三)还贷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
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健全巴音资产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察、审计部门审计
的三层监管体系。

第六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州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各部门以及项目
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巴音资产公司
负责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
是否按《协议书》的条款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按期归还资金本息、是
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现象等。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各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
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
失浪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按
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各县市、各部门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可责
成州财政局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资金或其他应拨付的财政资金,由此
产生的不良影响由各县市、各部门承担。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不按用款计划及时提款的,由此产生的所
有资金损失,均由项目单位承担。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
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
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四)对经营性项目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停止贷款的拨
付,并由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追缴应还贷本息。

(五)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
提高建设标准、随意改变或调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同时
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失真、会
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做
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仍不能满足要求的取消该项
目的建设,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将按国家
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八)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合格,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九)经整改仍达不到项目建设要求,被取消项目建设所造成的
经济损失和还贷风险,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
室解释。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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