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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侵权行为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形/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31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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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侵权行为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形
----知识产权纠纷中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中,“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是两种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其中,“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纠纷起诉中的首要诉求,之后才涉及到“赔偿损失”,停止侵害也是民事侵权案件的司法后果之一,一般来讲可归结于如下方面:
1、庭审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2、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3、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的考量。

无论何种考虑,最终法院均不会对侵权行为发出永久性禁令,日本法界在运用政策考量方法解决公害问题、处置公害所引发的侵权行为法危机的过程中形成了“容忍限度论”,最终出现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确认侵权、判决赔偿损失情况下,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形。而“公共利益”无论是在国外判例还是中国已有但不多的案例中,都成为法官判决侵犯知识产权不停止援引的理由。

一、武汉晶源公司与日本富士化水株式会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9月,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富士化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华阳公司的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于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其烟气脱硫工艺方法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方法,其脱硫装置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富士化水、华阳公司赔偿晶源公司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3100万元(后晶源公司将赔偿数额追加至人民币7600万元)。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公众利益,即在侵权成立前提下,原告的救济措施是否包含停止侵权。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
本案是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鉴于本案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华阳公司的发电厂并已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和推动所涉环保领域的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公司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晶艺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晶艺公司认为三鑫公司未经同意在广州新白云机场航站楼主楼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中制造、销售、使用的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白云机场未经同意使用其专利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新白云机场航站楼主楼幕墙工程中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侵权,但考虑到机场的特殊性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判令白云机场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适当支付使用费15万元,其他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费30万元。 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本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三鑫公司支付晶艺公司一定经济补偿费用,晶艺公司允许白云机场和机场集团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二)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公众利益、判决侵权会导致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及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三)案情分析及典型意义
侵权人侵犯了专利权,依法一般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在某些案件中,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防止造成更大的浪费,亦可不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而代以支付一定使用费作为补偿。本案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一审在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同时,允许该被控侵权产品继续使用,而二审调解结案,既尊重了晶艺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和谐诉讼的良好社会效果。
本案影响重大,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智慧,社会效果良好。

三、 电视剧《幸福在哪里》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连淑香(笔名连谏)是长篇小说《秘密》的作者,被告北京雅迪传媒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的电视剧《幸福在哪里》抄袭了原告的作品《秘密》中的部分内容。

【审判】青岛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虽然电视剧《幸福在哪里》抄袭《秘密》的内容只占很小部分,但该部分是原告著作权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对题材相同、形式不同的作品之间如何认定侵权以及“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适用问题。《秘密》系文字作品,《幸福在哪里》系电视剧,但部分内容文字相同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而没有判令被告停止播放《幸福在哪里》电视剧。《幸福在哪里》是一部广受好评的电视剧,其部分内容虽构成侵权,但如果判令停止播放该剧,则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四) “保时捷”建筑侵权案 、
(一)基本案情:
1、原告保时捷公司1999年设计了新风格的汽车销售中心建筑物,该设计统一应用于保时捷在世界各地的汽车销售中心。2003年底建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保时捷公司于2006年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了该建筑作品的版权,登记的对象是三维建筑物本身,主要特点为:
建筑整体采用特有的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
2、被告北京泰赫亚特公司2005年末在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精装保时捷4S中心”,该建筑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保时捷建筑作品相似;
3、保时捷公司遂起诉要求:停止侵犯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赔偿20万及合理支出1.7万。

(二)被告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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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7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包钢卫生处,市卫生监督所:
为了加强对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其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 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现制现售水处理设备、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一条 供水站不得存放与生产、销售现制现售水无关、可能影响水质卫生的设备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
供水站不得自备、提供用于储存或灌装现制现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供水站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现制现售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等功能。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站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有关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长的,卫生许可证自然失效。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地址、经营范围、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地址按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实际地址填写。
第十八条 申请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辖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设置情况;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六)现制现售水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现制现售水供水站卫生许可的,应当在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与所属经营单位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所属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供水站场地布局图;
(五)供水站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水质检验制度;
(六)供水站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生产、销售;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许可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的证明、变更前后的有关证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单位需增加或减少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数量的,需提供相关材料,增加供水站的还需提供供水站卫生许可证。
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变更生产场所、水处理设备、工艺流程,供水站变更布局等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日常监督管理和水质抽检,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供水站制、售水卫生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二)现制现售水设备卫生许可持证情况;
(三)供水站使用的消毒设备持证情况;
(四)供水站制、售水记录和水质检验记录;
(五)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公示内容;
(六)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和预防性体检情况;
(七)供应的现制现售水水质情况;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其它监督检查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监督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立即关闭现制现售水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辖区内现制现售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因现制现售水水质污染造成的水源性疾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予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制现售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水处理设备:指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水源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用于生产现制现售水的水质处理器。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指从事组织生产和销售现制现售水的经营性组织。
现制现售水供水站:指在经营单位的组织管理下,负责制水并直接向消费者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场所。
现制现售水自动售水机:是一种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货机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处理设备。经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后,根据币值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2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现制现售水水质要求
第三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 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和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三章 现制现售水水质检验
第五条 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第六条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规定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色度、pH、浑浊度、耗氧量、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必要时可增加各自有特殊意义的检验项目。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验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七条 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监督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章 现制现售水工程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十条 供水站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安装在干净、整洁能进行紫外线消毒的制水间内。制水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制水间面积应能满足安装制水设备和消毒设备,并保证设备经常性的清洗、消毒、维修和维护。
(三)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有一定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墙面及天花板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的材料覆涂。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及废水排放等设施。
(四)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的,紫外线灭菌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处吊装。
第十一条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使用的设备与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具有足以收集和处理滴水、溢水和溢流以防造成危害的系统。现制现售水设备应能收集处理所产生的废水。用于在现制现售水设备内储存或收集液体废物的容器或滴水盘必须能防漏,易拆卸以及防腐蚀。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下端必须与盛水容器上缘保持不少于2cm的距离,不得直接接触。
第十四条 自动售水机的出水口上应当装有一个可关闭、配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密闭状态。
第十五条 用紫外线消毒的现制现售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用臭氧消毒的现制现售水,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五章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供水站的管理的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供水站在其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须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供水站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等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相关制度的记录,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等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设立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根据水质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将与制、售水无关物品带入供水站。供水站内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可能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退耕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的引进、改良和舍饲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年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解除。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
  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砍柴、割草、放牧牲畜;(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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