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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见不平拍个照 不该打成聚众犯/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8:08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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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见不平拍个照 被判聚众参与犯

【案起维权】

成都市民鲍俊生、刘继伟、曾理、杨久荣、曾荣康、徐崇丽、黄晓敏、严文汉、幸清贤、陆大春十人,被乐山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刑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鲍俊生、刘继伟、曾理、杨久荣、曾荣康、徐崇丽等人为实现个人利益,在地处交通要道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前和成都“三友百货”大楼顶实施了拴铁链串连身体、呼喊口号,封堵法院大门、悬挂大型条幅、上演“跳楼秀”等方式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严文汉、黄晓敏、陆大春、幸清贤在得知鲍俊生等人的聚众扰乱活动前后,以现场采访、摄影摄像的方式积极配合、呼应,并借助境外相关媒体进行恶意歪曲炒作,扩大影响。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直接造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成都“三友百货”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导致交通要道堵塞和周边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0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鲍俊生有期徒刑三年,曾理、黄晓敏有期徒刑各二年六个月,杨久荣、曾荣康、严文汉、幸清贤、陆大春各有期徒刑二年,刘继伟管制二年,徐崇丽管制一年。各被告人不服不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二审未经庭审,书式审查后维持原判决。

【路见不平】

2009年2月23日,黄晓敏、严文汉、幸清贤、?大椿四人路经此地,发现有维权上访人群,将了解的事端在网上报道,认为这本是因司法不独立和监督缺失导致的矛盾显现,访民们感觉对司法失去信心,导致当天的群体事件。
事后参与拍照的人员均被与当天事件的参加者一并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共犯论处,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据两审查明的事实看,鲍俊生等人的经济纠纷在法院长期未结,刘继伟在庭审中陈述道案子已经长达十多年一直未果,直到2.23事件发生被曝光。
从情理看,鲍俊生等人的行为即便有过激,也属事出有因,由于司法部门利用疏予履行职责,无故将案先错后拖,一定意义上促成聚众上访。黄某、陆某等四人或口述或照相或写成文章公布事件,司法部门不分清红将其一并打成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实质上是用司法手段封堵客观上确有正当诉求者维权的管道,让更多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这一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的作法,深得广泛质疑和批评。

【质疑审判】

法官作出裁判要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而不是依政策和官员观点以及其对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忠诚为基础。
世界是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是人类特有的,文明的,受宪法保护的;而第二种方法是属于野蛮的,是各国法律都禁止的。因为有些当权者眼里感觉到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诉诸后者,如果只用强判而缺乏法理透视,这样的裁判将是冒天下之大不韪,也是经不起历史考验的。
路见不平的人其实是主动遵从了法律,对涉及群体事件的问题加以监督报道,地方官员们应当懂得,这是人们普遍遵从法律的雏形,不仅不该打压,而应当肯定。相反制造或引起群访的失职官员们才是真正违反法律的,正因为他们漠视访民长期生活疾苦的不作为,才使人们切实痛纠的。
如果访民采用古老传统或跪拜青天大老爷的举动习俗之时,也正是他们丧失自己权力的开始。所以,我们认真建言,政府应当首先是法律的奴仆,不可以在高兴时就相当然为所欲为,不高兴时就强势打压,丝毫不及法律意念。
把路见不平者打成罪犯,其实等于当权者要废除妨碍自己的法律约束。法律是循着理性、秩序、正义的名义来规制非正义,区分纵向比较和价值排序,从而将人与人之间、民与官之间、远古与现在之间、先进与落后之间,这些区分排序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一种规则意识,这种意识在正常与反常、正确与?误、善与恶、好与坏之间作出界定和区分,并对反常、错误、邪恶行为予以谴责、排斥、监视、禁锢。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确定、维护权利的手段和形式。民众正是从法律的价值理念中走来,却受到非法的待遇,其心痛之处令人酸楚。

【背离自由】

在法律框架下,民众享有权利的要素之一是受法律保障的自由,作为权利内容的自由,是权利最为本质的属性之一,自由则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且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那么就不是享有权利,路见不平正是普通民众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为了遏制以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为理由而限制或剥夺权利,必须从权利的主体的角度考虑某些脆弱群体或个人权利,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权利的原则,成都当局打压路见不平者的举动,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悖离。

【欲加之罪】

近年来,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聚众犯罪给予了较多的关注和探讨,但仍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聚众”的解析从字面上理解“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现行刑法中关于聚众的犯罪规定有十四种之多,属于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带有群体性的犯罪。由于刑法在聚众犯罪中强调众多人形成整体,因此聚众犯罪中的聚众不能等同于日常事务中的聚众,不能因人多就自然而然地认定为有聚众犯意,聚众犯罪中的聚众是以犯罪为目的为指向,如果没有犯意的聚众就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比如多人开会也是聚众,但不能构成犯罪。
聚众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实行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对于没有明确召集行为的情况,不可一概认定其属于聚众。如本案当中的后四名被告,事前并无知情,也无被纠集,不应当认定他们行为属聚众。因为,前后两众不属一个团伙,不具有共同的团体倾向和共同意识,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合作默契,因而不要通过推断有拍照就形成聚众犯意。聚众不是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仅是实施实行行为的一种形式。刑法将聚众实行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而未将非聚众形式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立法精神上看,无外乎是以聚众形式实行的行为,由于参与的人数多、规模大,对社会公共秩序危害达到作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程度,除此之外恐怕无法解释刑法对聚众行为与单个行为作区分处理的理由。所以,刑法规定的“聚众”强调的仅是实行犯罪的形式,而不是把聚众作为犯罪实行行为,从聚众行为的功能上来讲,仅是为以聚众的形式实行作准备的活动,这种纠集众人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

【罪与非罪】

路见不平者不能成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刑法将聚众犯罪的主体规定为聚众犯罪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1、“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带有心理评价语义,因此,这里的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犯罪活动须持一种热心态度。这种态度上的要求表明刑法规定的精神在于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只有具有较大主观恶性才能对其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判定行为人是否为积极参加者时,首先应看行为人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是自己主动要求参加的,还是经他人邀请或要求而参加的。如果是前者,就表明其对参与聚众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如果是后者,通常就否定其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具有积极性,但如果行为人在他人的邀请或要求下,愉快地接受了邀请或要求,也应当认定其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具有积极性。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犯罪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从刑法规定“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其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根据他们在聚众犯罪活动中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考虑的。结合本案,黄、陆等四人即无主观恶性,又无犯罪作用,因此,打成犯罪纯属法外裁判。
司法实践中,分析认定聚众犯罪的主体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由于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也会随着其在聚众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可能存在着身份上的互相转化或者包容的问题,如原来是“其他参加者”,而随着犯罪活动的发展,他也可能成为“一般参与者”,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认定,对于由轻度行为实施者如一般参加者,就不能拨高按积极参加者对待。
2、聚众犯罪共犯的认定:
刑法规定聚众犯罪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看,犯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
在整个案件的罪行不太严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认为犯罪。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其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不应当不加区别地一律认定为共同犯罪。
3、本罪客体要件的理解: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各种依法成立的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侵犯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其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但从本案的裁判理由看,似乎重在考量因黄、陆等四人的行为致使影响扩大,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查知,两审以主观断定扩大了影响,则落判罪责,这分明是对刑法及聚众扰序罪的错误解读。
4、本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分别是本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情节和结果要素。但该四人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情节严重、损失严重等结果要素。
“情节严重”属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素,“情节严重”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之间的关系,学者们则有不同的看法。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行为意志的坚决程度、动机是否恶劣或卑鄙、参与的人数、行为的手段、行为持续的时间、行为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考察。
5、结果要素的认定:
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具备的结果要素。“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构成本罪两者须同时具备。对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是指扰乱行为使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完全停止下来,而不能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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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用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或篇幅较长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分章、节。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该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市政府及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事先将规范性文件及其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原则上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订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部门应当自觉维护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未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托人,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求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委托起草所需的费用,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条 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并将说明报告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和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二十三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介入规范性文件的前期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负责起草的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起草说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一般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我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第三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当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三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或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可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被确定参加听证会或论证会的部门,应按要求委派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代表本部门发表负责任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再审同意后,报请市长签署,并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提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威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威海日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四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同意或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应事先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四十六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1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五十一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第五十二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市政府予以修改或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公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公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威政发〔1999〕1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

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

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

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

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

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

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

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

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

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

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

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

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

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

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

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

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

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

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保险费。

  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

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

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

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

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

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

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部门负责。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

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

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

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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