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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5:19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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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统计局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统字〔2002〕12号
  成文日期:2002-03-29
  发文单位:青岛市统计局



各市、区统计局,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省局今年上半年将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一换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
  二、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市直有关部门设一名统计检查员,由部门推荐上报。
  四、根据国家、省统计局要求,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培训方可领取统计检查员证。
  请申请《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申请表》(可复印使用)一式两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由各市、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于4月10日前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市南区闽江路7号,电话:5912260、5912261),由市统计局统一向省局申请。
附: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
             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规范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省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省统计局局队领导,政策法规处全体人员,局队各业务处室(中心)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各1人;
  (二)各市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10—15人;
  (三)各县(市、区)统计局的检查员3—5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1—2人;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1—2人。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申领的条件和程序:
  (一)统计检查员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市统计局统一向山东省统计局申请发证;省直有关部门可直接向省统计局申请发证;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县(市区)统计局申请。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证。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已取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符合统计检查员条件的,可直接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
  省统计局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同时对持证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使用:
  (一)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的统计检查员,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对本行业、本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按照报表报送关系负责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检查情况和违法线索,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自行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山东省统计局。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山东省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转借、涂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为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统计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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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等学校新生资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等学校新生资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7年5月,国务院建立健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基本上确保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并顺利完成学业。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正在进行2008年招生录取工作,再过一段时间,高校新生将陆续入学。为确保2008年高校新生顺利入学、安心学习、正常生活,现就切实做好有关资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

  认真贯彻落实新资助政策体系,切实做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是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广大学生和家长切身利益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基本要求;是保证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维护高校乃至社会稳定大局的重要措施。2008年是全面实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关键一年。汶川大地震使许多学生出现了经济困难,高校资助工作面临新的任务。北京奥运会日益临近,也给高校资助工作和高校稳定带来新的挑战。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在行动上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切实把新资助体系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向新生发放资助政策简介,务必做到人手一册

  为使高校新生全面详细地了解新资助政策体系的具体内容,财政部、教育部对《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宣传手册(以下简称《简介》)重新进行了修订,并已印发到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简介》后,要立即按照属地原则,由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免费发送给当地所有全日制公办和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包括中央部门高校)。各高校在寄送普通本专科(含高职)新生录取通知书时,必须同时附送《简介》,确保当年录取的新生人手一册。与此同时,各高校要充分利用招生简章、校园网、新生热线电话等形式,宣传国家和本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三、开通“绿色通道”,确保畅通无阻

  “绿色通道”是确保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的有效措施。今年高校新生入学时,各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要认真总结经验,对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开通“绿色通道”,尤其是要确保来自汶川地震灾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够通过“绿色通道”顺利入学;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使“绿色通道”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工作的领导,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要亲自抓,校内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精心安排,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的工作环节、落实在新生报到现场,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

  四、采取有效措施,将各项资助工作落到实处

  各高校要按照新资助政策体系的要求,认真做好新生和在校生的各项资助工作。要公平、公正、客观地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积极引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并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继续认真做好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其他各项资助工作。

  在高校新资助政策体系中,国家助学贷款仍然是主要的资助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各高校要主动与经办银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工作,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贷尽贷。有关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

  五、采取切实措施,重点做好汶川地震受灾学生资助工作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等地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给来自灾区的广大高校学生及家庭造成严重损失,对其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各高校一定要把资助高校地震受灾学生作为今年最重要的一项工作,认真抓好。今年新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各高校要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农村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和在校生的情况,按照新资助政策体系的要求,做好各项资助工作。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对地震重灾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特别资助政策。该政策出台后,各高校要认真落实,确保他们安心学习,正常生活;要切实加强对受灾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工作,引导他们树立信心,克服困难,稳定情绪。对于因地震灾害造成的孤残学生,要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给予特殊的关心和帮助。

  六、加大宣传力度,确保新资助政策家喻户晓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进一步开拓思路,创新形式,突出重点,把握节奏,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运用广大群众和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加大对新资助政策体系的宣传力度。政策宣传的重心要下移,辐射到所有城市和农村尤其是偏远山区、库区、牧区,不留死角。必要时,可组织暑期回乡的在校学生担任义务宣传员,分别到其毕业的高中,或进入农户家里宣讲国家新资助政策,重点介绍申请、办理各项资助措施的条件、途径和程序。要通过宣传,让广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家长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到校报到。

  七、加强监督检查,务求取得实效

  今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教育部将继续开通资助工作热线电话,接受有关政策咨询和问题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秋季开学后,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高校执行“绿色通道”制度的情况、资助遭受地震灾害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情况以及其他各项新资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将及时纠正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请各省(区、市,兵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公办和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七月八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特制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会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的智力服务,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特殊信誉和条件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

  第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工程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依法开展业务。

  第八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从优。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10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技术装备先进,具有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以及处理国内外相关业务信息的手段;
  2.具有独立或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接国外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3.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通信及信息处理手段完备,能应用工程技术和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开展业务,全部运用计算机和系统软件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和经济评价。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第九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8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拥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具有开展业务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及时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手段;
  2.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全部运用计算机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经济评价系统软件的应用达到80%以上。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第十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
  (三)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1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四)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一般应从丙级资格做起。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因开展业务需拓宽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根据第八、九、十、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该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相应等级的临时资格。


 第三章 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划分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按照以下31个专业划分:(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水电;(六)核电、核工业;(七)火电;(八)煤炭;(九)石油天然气;(十)石化;(十一)化工、医药;(十二)建筑材料;(十三)机械;(十四)电子;(十五)轻工;(十六)纺织、化纤;(十七)钢铁;(十八)有色冶金;(十九)农业;(二十)林业;(二十一)通信信息;(二十二)广播电影电视;(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四)水利工程;(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七)市政公用工程;(二十八)建筑;(二十九)城市规划;(三十)综合经济(不受具体专业限制);(三十一)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八项内容:
  (一)规划咨询:含行业、专项和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以及项目后评价、概预决算审查等;
  (五)工程设计;
  (六)招标代理;
  (七)工程监理、设备监理;
  (八)工程项目管理:含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
  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综合经济专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单项专业资格不少于8个;
  (二)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4名以上。
  综合经济专业资格,除已取得资质的专业外,仅限于评估咨询和工程项目管理等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项或多项专业、一个或多个服务范围的咨询资格。认定各专业和各项服务范围的资格必须符合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工程咨询业绩的相应条件。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一套正本和二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应填写《中国工程咨询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内容,并将文本文件同时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
  (一)报送电子文件材料包括:1、填写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介、在编技术人员及配备计算机情况;近三年经营状况以及独立承担过的工程咨询业绩;2、扫描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在编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社会养老保险和人事证明材料);单位相关证明(工程设计等有关证书);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
  (二)报送文本文件:除上述电子文本内容外,还需提供单位章程、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和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2本。
  以上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初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进行材料合规性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集体评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第六章 资格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初审机构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初审意见和材料,在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七章 工程咨询资格升级、降级、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丙级资格证书3年、乙级资格证书2年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升级或扩大专业服务范围手续;经复审核定降级的单位,先收缴原资格等级证书,后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降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
  (一)经检查,违反工程咨询持证执业办法、行业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市场竞争规则的;
  (二)经核实,工程咨询质量考核存在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咨询资格变更或终止的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经重新审核和认定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二)单位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相应撤销和注销手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接受每年一次执业检查。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五)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六)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
  (一)评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认定资格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格认定的;
  (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咨询资格。
  (四)依法可以撤销认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认定工程咨询资格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认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资格申请和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02577943121903.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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