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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程序问题探析/宋保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09:50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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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程序问题探析

宋保卫 赵金城 崔照铭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近几年来,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当事人或者法院经很大努力仍无法解决执行的问题,变更义务主体有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好方法。在执行难的今天,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义务主体,是维护债权人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但变更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十分具体,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执行工作的感受,就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程序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及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
变更义务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具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既被执行人,因某些原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需要执行的义务依法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这种变更是随着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就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做了规定。依照此文,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有如下的情形: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的行使和处理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无论经过何种审判程序,最终都是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是有一定弊端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可见执行机构的职责是当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法律措施,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而审判庭的职责为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庭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就是执行程序赖以开始的依据。
第二,审判和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审判工作由审判人员进行,执行工作由执行人员进行,审判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执行是对审判结果的实现,它不审查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变更被执行人就涉及到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由执行机构来审查决定法律关系,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审执分立不但是组织机构的分立,更重要的是职权的分立。因为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个程序问题,它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审查问题,不能用执行权代替裁判权。
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些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和公证机关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由于这些法律文书是由不同机构,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内部有关业务庭室还有职责分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就应当由最终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来决定。
那么,怎样规定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和处理方式更为科学一点呢?以下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总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总的处理原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由哪个部门作出的,哪个部门就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其他部门则无权决定。如果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于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等程序,因此,就要根据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等不同情况,具体来分析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最终是由哪一级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审查决定权就属于哪一级法院。根据这一观点,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由原仲裁机关决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由原公证机关决定,人民法院均无权决定是否变更,不得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直接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仅经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执行过程中,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经过二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二审法院审查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上级法院提审的或自行再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上级法院审查是否变更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只有它自己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变更义务主体的提起和处理方式
1、变更义务主体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此条款虽规定了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但没有明确由谁提出变更的请求。有人认为,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变更执行义务人的事由,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来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不一定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也就是变更被执行主体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也可由法院依照职权提出。而目前的做法,基本都是由异议人提出,不告不理,这就需要法律上予以确定,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义务主体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在执行中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时,应根据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处理:
(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是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无论是申请执行的还是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一旦发生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在目前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均应由执行人员向原审判庭提出意见,由原审判庭依法审查并以本院的名义作出书面裁定。
(2)如果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经上级法院终审制作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规定:“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是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受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受托法院可暂缓执行,但不得自行变更义务主体。
(4)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制作的,认为应当变更义务主体,由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经院长批准后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及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仲裁机关、公正机关申请变更义务主体。变更后,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三、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能否上诉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上诉,那么就可以理解为不允许上诉,实践中也恰恰是这样做的。笔者认为,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这种规定不能确实有效的保证被变更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缺少执行救济的措施。
(一)规定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存在的缺陷
首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包括被变更和追加的执行人),是经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定程序后延续至执行程序中的。与诉讼阶段中的原、被告(包括其他法定程序中的当事人)具有可比性。而被变更后的义务主体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实体审查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如管辖权异议、债务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失去了抗辩权。
其次,变更前的义务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是享有上诉权的,而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提起上诉,实际上是剥夺了变更后主体应享有的上诉权,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外,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执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诉,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再者,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确定的利益,而不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执行当事人相比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法定程序当事人)在程序权利上、义务享有上,没有必要再赋予当事人与执行无关的程序权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义务,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承受法律以其他方式给予的强制制裁。由于被变更的执行义务主体没有参加前面的法定程序,与被执行人同样处在被执行的范围中,即使在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下,同样不能靠自己的意思表示,摆脱掉被强制执行的命运。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同样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民事裁定本身不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范围的功能,是对已被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操作,没有超出原裁决的意志。而被变更的义务主体在法院以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时候,依靠的是一份没有经过实体审查、程序抗辩的具有准判决书功能的民事裁定,其被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强制变更为义务主体后,他的地位和被执行的当事人是不平等的。在缺少相应的程序权利保障被变更为义务主体,不能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同样也是不安全的。
(二)补救措施
司法实践中,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某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不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强加在头上,无处申辩,错误的裁定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得不到有效地监督和制止,不应有的损失得不到及时的避免,这都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一旦因变更义务主体错误而导致履行错误,执行回转又无法弥补财产损失,很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补救:
1、赋予变更义务主体复议权
当事人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这在目前法律规定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复议权和上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复议不能从根本上有效监督和制止违法变更义务主体的行为及随意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的行为,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它的弊端。
2、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补充规定,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上诉也不是绝对的,由于作出裁定的法院审级不同,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旦由它再作出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即自审自执的,应当允许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即经过了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不允许上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提审、再审,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的,不允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自然不能上诉。如果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对裁定不服,在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申诉途径求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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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1.将第2.2节第一自然段修改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视图”,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时,应当是六面正投影视图,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时,可以仅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
时,应当是两面正投影视图,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面时,可以是该面正投影视图。”
2.将第2.2节第三自然段第(6)项修改为:
“图片或照片中有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的图形或文字以及线条的,如人物肖像、商标、标志、名著、国旗、国徽以及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等;”
3.将第2.2节第三自然段第(9)项修改为:
“细长物品,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省略了一定长度,但没有采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4.将第2.3节第一自然段第(1)项修改为:
“外观设计的产品前、后、左、右、上、下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以及其他未提交视图的原因;”
5.增加第2.5节,内容如下:
“2.5 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对上述2.1、2.2、2.3节所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告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文件纸使用方向错误;
(5)‘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有明显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内容的人物肖像、商标、虚线、中心线、文字;
(6)‘简要说明’中有明显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外内容的描述,如关于产品结构的描述。
上述修改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5日

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举办的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由有关领导和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站,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业务上按照报表制度及统计分工的要求,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所在地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统计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需经过区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培训考核,取得统计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市级各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在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统计检查证》。
第八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必须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做好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以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举办的种类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
撤销、变更或者迁出的单位,必须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本市在市外举办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于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持有关证件到本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计调查表管理。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修订或废止的统计调查表应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站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
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市、区各主管部门向上报送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部)级主管部门应当向本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系统属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统计资料。
不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不接受统计任务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任何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报送后如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核实订正,并向上级统计部门提出核实订正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性统计资料,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政府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需公布或提供密级统计资
料,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
对基层单位和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被调查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被调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台帐,建立统计资料档案,不得擅自销毁统计资料。
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农村、街道基础统计数据的采集、检查、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有偿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提供和使用的业务统计资料及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区域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可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内容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制发非法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迟报统计资料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后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的
,按拒报论处。
(二)对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三)对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擅自修改、销毁统计资料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泄露基层单位和个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以上的罚款处理,由区级以上统计机构负责实施。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还可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报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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