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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3:31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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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

为贯彻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规划与计划管理
(一)民航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中、长期规划由局计划司为主,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民航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由各单位计划部门会同财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本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资金总规模、投资方向和改造重点,编制本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规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民航局批准纳入民航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规划。
(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具备本《规定》所列的条件,经审批同意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计划后,方可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第74号文《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关于“各级计划机关从一九八六年起对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都要掌握起来”和本《规定》关于“各地区、各部门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的投资总规模,必须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之内”的精神,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计划管理。凡构成固定资产(企业单位为人民币800元,事业单位为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土建项目和设备购置计划,归口各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计划部门要根据实际需求和资金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根据《规定》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实行总额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民航局根据国家下达的更新改造的控制指标,批准和调整各管理局、省(区、市)局及各直属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年度计划。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及单台设备需按单项列入民航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年度计划,投资总额纳入民航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年度计划规模。计划指标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不得突破。人民币不足五万元的项目及单台设备,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计划,但必须严格按计划程序办理。
(四)利用各银行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项目,需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提出利用银行贷款的申请,报批的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或技术改造方案)的报告要附有当地银行的评估意见。民航局根据各银行安排给民航的贷款指标,经综合平衡,下达贷款计划。

二、项目的前期管理
(一)审批程序
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批。对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的审批,做如下补充:
(1)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或外汇总额在15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各单位负责编制,报民航局审批;初步设计根据项目复杂程度,由民航局或各管理局审批(在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时确定)。
(2)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或外汇总额在15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初步设计属各管理局本部及工厂、院校、卫生等直属企事业单位项目报民航局审批;属各省、区局项目由各管理局审批,报民航局备案。
(3)20万元以上或5万美元以上单台设备更新项目由民航局审批,列入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方可组织实施。
(4)技术引进项目所需外汇额度由民航局统筹安排计划。
(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部门:
1.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级计划部门审核。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民航局审核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2、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初步设计、小型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由各级修建部门审核;限额以上项目初步设计由民航局审批,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3.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年度决算;限额以上项目的竣工决算以及利用部门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引进的项目的竣工决算报局财务司审核。
(三)引进技术、设备除按上述规定审批后列入计划外,仍按原规定办理进口审查手续。凡属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技术引进项目及设备一律由各单位计划部门汇总,送民航局审核后报国家经委审批。
(四)分级审批的建设项目都要认真负责,概算投资要合理准确。如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或技术改造方案的10%,需报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三、项目的考核与统计、决算制度
(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工程决算,限额以上的大中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民航局审定,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限额以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分别由各管理局、工厂、院校、医疗等各主管单位组织验收,需民航局派人参加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视情况而定。
(二)项目开工后,要根据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逐月报送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年终报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完成年报和年度决算。
(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年终和竣工决算,报民航局审定;限额以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年终决算(必要的视情况编制竣工决算)报主管单位审定,送民航局备案;利用部门自筹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向民航局报送年终决算及竣工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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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
(五)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拆迁单位,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拆迁单位,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进行资格初审,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立项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拆迁立项的,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费用解缴到拆迁单位项目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不超过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不超过110天、1000户以上不超过12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拆迁争议,应在2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发拆迁裁决书。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裁决时间。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
、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拆迁人和协助拆迁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以及闲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迁范围地段内居住的,拆迁单位应当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的20日内(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
办理手续的,按不作产权调换处理。所有人无法通知到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可实施房屋拆迁,对出租房屋,按达不成租赁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对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计算拆迁补偿金。
第十一条 拆迁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拆迁单位应当分别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确定债务清偿事宜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清偿债务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单位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对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公安、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原住房使用面积是指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和计算规则见本细则附件。
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可安置建筑面积,按1∶1.4折率计算。
第十五条 拆迁三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的,可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下列住宅用房:
(一)已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住宅;
(三)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住房,或由被拆迁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购住房中发生买卖纠纷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因此拖延搬迁时间。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或选择直接安置并购买安置住房的,其以折算购房资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十八条 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自选安置被拆迁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由住房出售方出具发票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交易所代开发票(下同)。被拆迁人选购预售商品住宅的,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
后,方可将全部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拆迁单位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直接交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购买安置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在购房时直接交付给住房出售方,住房出售方应当出具发票。
被拆迁人按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购房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三区按结余资金60%的标准,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被拆迁人住房搬迁完毕后,由拆迁单位直接折算给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前,被拆迁人已购买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的预售商品住宅,至拆迁协议签定之日其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与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支付预售商品住宅房款。还清房款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予以搬迁。如自选住房未能在搬迁期限内交付使用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拆迁人不给予过渡补贴费和二次搬家补贴费。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用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
申报临时户口、暂住、计划生育登记,遵守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因未能在搬迁期限内选定住房或要求将原自选安置改作直接安置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指定房源中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按其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0%,解缴公用部位和共
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被拆迁人确定购买或调产安置住房后,拆迁单位应代拆迁人向安置住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被拆迁人在办理安置住房入住手续时,向当地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汇集后解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维修基金专户。住房公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法》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
由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经所有人书面同意,可由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办法》所称私有闲置住房,是指所有人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无常住户口或虽有常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房。
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其承租(借住)人不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条件的,拆迁时按私有闲置住房对待,对该承租(借住)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的所有人,不能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对被拆除的公用部位面积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应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落实政策的私有住房用房,对使用人的安置,适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但使用人实行自选安置时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公
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带户发还产权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落实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
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
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结算。
(四)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被折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三区不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的其他私有出租(出借)住房,已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遇城市房屋拆迁时租赁关系处理未作约定且双方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购买直接安置住宅用房,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
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对使用人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
(二)使用人不按第(一)项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作易地直管公有住房安置。
(三)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
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四)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使用面积标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6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筑面
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结算。
(五)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拆迁时,被拆迁人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在依法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限期归还的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按房改综合价、标准价购买并按房改成本价作了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对所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拆迁按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择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作价补偿款,按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被拆迁
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应按拆迁时房改成本价和售房政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办妥衔接或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作放弃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与直接安置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选安置的使用面积为33平方米或人均11平方米(简称自选安置低限标准);
(二)直接安置的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或人均9平方米(简称直接安置低限标准)。
前款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出借)私房的所有人或在三区范围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拆迁时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视为居住困难户,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居住困难户选择自选安置的,在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购房资金时,其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对自选购房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折算;
(二)居住困难户选择直接安置的,按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作直管公有住房直接安置。如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安置住房的,其购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原住房使用面积易地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三区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再增加10%。
前款直接安置中,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或不作产权调换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但其拆迁原址以外另有的公有住房或已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对所有人作价补偿后,住房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直接安置,直接安置的面积小于直接安置房源住房面积的,使用人应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扩房安置,扩房安置部分住房的产权处理等有关事宜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使用人不扩房安置的,不予直接安置住房,但应根据其原住房使用面积折
算成建筑面积,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5%,由拆迁人发给安置补贴费。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落实政策私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或房改住房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户”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涉及落实政策私房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政策通知单认定的使用人为单位认定。租住其他私房的,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四)私房自住的,一般按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房可自然分割,各自独立生活,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可按分立户口认定。被拆迁人在本市另有公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的,
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使用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既租住公房又租住或有自住私房的(含落实政策私房),合并计算原住房使用面积后作一户认定。
第三十四条 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实行产权调换以及自行出资增加安置面积的被拆迁人,可凭拆迁安置协议,提取其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可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作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房的使用人,如因安置住房套型和房源限制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的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三区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45%,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安置补贴费;如房源许可,使用人要求就近上靠安置的,其就近上靠的使用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含3平方米)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5%购买,超过部分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其购买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安置住房所在地房管部
门与使用人办理安置住房租赁手续时,在《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栏加注个人所有的面积数。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缴住房租金和住房保证金,但需按私房标准缴纳住房维修费。使用人按房改政策购买该套住房时,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购买。
第三十六条 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使用人,一般不予分套安置。使用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该户可安置使用面积分套安置。分套后各套使用面积之和不足或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的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使用人自己经营非住宅用房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和支付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按《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使用人非住
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使用人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应对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
的要求,扣除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后再作非住宅用房补偿。不作扣除的,对使用人要求增加住宅用房安置面积的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安置补偿。对使用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对使用人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予发给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
使用人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建造非住宅用房的,不计投资方向调节税;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契税。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三区按市物价局和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使用人得60%、所有人得40%的比例支付。
(二)非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使用人、所有人各得50%的比例支付。
拆迁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公有非住宅出租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用房,其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其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补缴税费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四十条 《办法》所称私有非住宅用房,是指私人原按非住宅用房审批建造或购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列入拆迁时实际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列入拆迁时停业闲置实际未作非住宅用房使用,或改作住宅用房使用的,可按相应经济补偿金的80%和设施经济补偿的60%予以补偿,但不按《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发经济补贴。
第四十一条 所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房全部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视作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贴以及设施经济补偿。
所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部分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的剩
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属单位所有的职工集体宿舍,按照拆迁公有非住宅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和设施经济补偿。被拆迁单位在使用经济补偿金时,可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被拆迁人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取得经济补偿的除外。拆迁直管非住宅用房的,该经济补偿按所有人与使用人各得50%的比例分配;拆迁属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
的,该经济补偿支付给所有人。容积率基准值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
目。
第四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
第四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作为非公益事业非住宅用房的,不适用《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均不作安置补偿。
前款所列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三区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房、积水地段专项搬迁项目,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实行易地四类及以远地段定点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被拆迁人可安置使用面积的计算、实行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和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办法、住房拆迁安置的有关价格和费用等均按《办法》和
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对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被拆房屋的重置价格、住宅自选安置的自行车房补贴金额、住宅搬家补贴费标准及有关的补偿费用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拆迁城郊结合部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土地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三区下辖的乡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安置补偿办法由三区人民政府参照《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住房使用面积认定和计算规则
第一条 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什物间、客厅、厨房、卫生间、阁楼、阳台、房间内走道等,不包括外走道、楼梯、中堂间等公用附属面积及自行车房面积。
第二条 公有住房使用面积按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认定,私有住房使用面积按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认定;当事人对记载面积有争议的,按当事人和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实际丈量面积认定。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住房面积,不得作为原住房使用面积认定。
第四条 住房使用面积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房使用面积按房屋室内净面积计算,墙身厚度以下列标准扣除:
墙身厚度 每边扣除(厘米)
1砖半 18
1砖 12
3/4砖 9
1/2砖 6
1/4砖 3
龙骨墙泥满墙 3
墙面有粉刷的,每边加扣2厘米。
(二)木结构住房,墙边有护壁板的量至护壁板,无护壁板的量至墙边。承重木柱全露的,每根扣除0.1平方米;半露的每根扣除0.05平方米。
(三)厨房、卫生间二户以上合用的,其使用面积根据租赁合同记载面积认定。合用(拼用)面积租赁合同未作记载的,由原使用人提出申请,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出具房号、分摊面积证明,拆迁单位核对后予以认定。
(四)阁楼(指原铺有承重搁栅、楼板的低矮小楼),高度在2.2米(含)以上部分按水平面积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下1.7米(含)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使用面积。
(五)壁橱按其所占的室内净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户内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独用的楼梯洞按其楼梯水平投影面积的六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
(六)独用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敞开式的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三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成套住房一楼无阳台的,视作同幢同户型有阳台设施的住宅用房计算其原住房使用面积及安置使用面积,但其租金计算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晒台(指设有固定楼梯并有女儿墙或栏杆的上人屋面)、院子、天井一律不计算使用面积。
(八)计算长度统一以米为单位,取二位小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一位小数。允许误差,边长不超过±5‰,面积不超过±1%。



1999年5月31日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0-6-7)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技[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全面推动各地开展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现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⒈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许可证申报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2000]41号文)(以下简称41号文),各地已陆续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为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施工图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今年1月30日由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程序,有关各方都应当遵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审查是今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此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年都应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

  二、施工图审查有关各方的责任

  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查工作中主要负责制定审查程序、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并颁发审查批准书;负责制定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条件,批准审查机构,认定审查人员;对审查机构和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施工图设计审查负依法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责任。

  ㈡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勘察成果、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改变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㈢审查机构的职责

  审查机构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技术审查。建设工程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审查机构承担审查失察的责任。

  三、审查机构的设置及其审查范围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审查机构或建筑甲级设计单位成立的审查机构经申请批准后,均可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各地在组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时应充分考虑当地原有的抗震审查机构和抗震审查的的现状,已有抗震审查机构的地区可对抗震审查机构进行充实调整,使之同时承担包括抗震审查在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

  审查机构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

  甲级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个人资格应符合41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拥有结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符合41号文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乙级和丙级审查机构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建设部备案。

  甲级审查机构的审查范围不受限制;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分级标准规定的二级及以下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为三级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不宜设置甲级以下审查机构。

  甲级审查机构由建设部批准。乙级和丙级审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及县级市是否设置审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当地具体情况决定。

  各地设置审查机构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建筑工程建设规模和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需要确定,实行总量控制。

  四、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的重点是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安全、公众利益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内容进行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这一环节,加强对该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个人的执业资格情况、勘察设计合同及其它涉及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等内容的监督管理。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除涉及安全、公众利益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内容外,其它有关设计的经济、技术合理性和设计优化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由建设单位通过方案竞选或设计咨询的途径加以解决。

  五、审查程序规范化

  施工图审查的各个环节都应实现程序规范化。

  ⒈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应有书面登录;

  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向审查机构发出委托审查通知书;

  ⒊审查机构完成审查,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技术性审查报告;

  ⒋审查结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程序性审查批准书;

  ⒌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存档备查。

  以上各环节都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文本格式,并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备案。

  六、审查人员的认定和培训

  根据41号文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的认定。各地应按照41号文的规定的审查人员的条件,加快对审查人员的认定,各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该是通过认定的专业人士。各地应在完成首批审查人员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机构的申报工作。

  所有审查人员都应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

  七、审查机构的申报和批准

  申请甲级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审查机构按照规定认真填写《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申报表》(见附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

  乙级和丙级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审查机构按照规定认真填写《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申请表》,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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