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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4:19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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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

秦前红


本案背景: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本案有三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第一,张某和李某这一对青年男女是否有谈恋爱的自由和支配性的权利。我认为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里,人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限制在校大学生“谈恋爱”和“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因此我们的大学或许可以倡导大学生遵循某种公序良俗,却不可以道德的法官自居,去干涉个人私域的自由。第二,本案突显了我们高校现有规章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以人文主义关怀为取向、以培养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造精神为目标的教育新理念下,过去那一套旨在把学生培养成驯服工具的规章制度依然惯性地产生约束力,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我们的教育也日益多元化。大学不仅是精英教育的象牙塔,更是普罗大众提高智识的乐园;不仅是青年学子的欢聚地,还是中老年学人继续教育的栖息场。我们可以不断出台关于教学和科研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倡导理性和科学的教育管理,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制定出适合不同年龄、学历、性别、民族等个性因素行为准则?我们为什么可以容忍教育管理者对于关涉学生重要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采取武断和恣意的做法,却不建立一套能保障各方权益的申诉、听证、复议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三,诉讼权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公民完全可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但在本案中两名学生能否在实体权利方面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说能否胜诉?却值得斟酌。首先,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属于行政诉讼,而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赔偿却属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侵害名誉权要以违反“确实性”原则为要件,既侵害人故意散布捏造或者歪曲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目的,但本案作为学校一方并无上述情节。再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而是否尊重和保护公民为法律所未规定的“剩余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制定法系国家从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脱离法条而创制规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中国属于制定法系国家,因此我国的法官也必须遵循上述法律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姑且不论其归类十分正确和合法,但起码有了这份司法解释,这对学生就不能独立地提起侵害隐私权之诉。

本稿应某报刊之约写于2003年2月,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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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固定式承压锅炉。
  本办法所称压力容器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一)最高工作压力(Pw)≥0.1MPa(1.0kgf/cm2)(不包括液体静压力,下同);
  (二)容积(V)≥25.0L,且Pw×V≥20L·MPa(200L·kgf/cm2);
  (三)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设计温度高于标准沸点(指在一个大气压下的沸点)的液体。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不包括核电站、原子能、船舶、机车、军事装备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承压的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监察机构




 第四条 省、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为所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行政上由同级劳动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监察机构指导。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本辖区检验结论争议的裁决。


 第六条 监察机构必须配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省监察机构可在重点企业聘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
第三章 检验所




 第七条 省、市劳动局可根据《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以下简称《检验所章程》)的规定设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监测所(以下统称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资格认可规则》和《检验所章程》设立为本企业或本系统安全检验服务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检验所应先征得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劳动局审批和认可。


 第八条 检验所进行检测业务,可按《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四章 监察员、监督员和检验员




 第九条 监察员由各级劳动局从本部门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或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干部中推荐(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报审登记表》),经省监察机构资格审查和技术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任命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十条 监察员在监察机构领导下,按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在所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员在执行任务中必须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一条 监督员在省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代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情况,有权制止本企业的违章行为,并及时向监察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监察机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管理人员,凡符合《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报考运行锅炉检验员或压力容器检验员条件的,经所在市劳动局推荐(填写《运行锅炉检验员登记表》或《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参加省监察机构(或省劳动局委托的市监察机构)举办的培训班,经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检验员在省劳动局授权检验范围内可独立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检验员在外出执行检验任务中,必须出示《检验员证》。检验员在执行任务中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四条 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检验员,经所在地监察机构推荐、省监察机构审核,由省劳动局授予检验师的荣誉称号,行使检验员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局应加强辖区内监察员(含监督员,下同)、检验员(含检验师,下同)的检查和领导,发现工作不称职或严重失职者,经省劳动局批准,可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监察员、检验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被撤销其资格,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 设计




 第十七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批准机关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志。
  因规程标准修改或生产需要修改锅炉设计的,必须重新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外省省级劳动局、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图纸,可在我省使用;对设计有异议的,可与原审批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设计压力容器,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第六章 制造




 第十九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未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定点生产,产品经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 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C、D、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制造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生产或超越规定范围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论处。
第七章 安装




 第二十一条 锅炉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锅炉,必须持锅炉房平方布置图、锅炉设计、安装等有关技术资料,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安排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必须由持有《锅炉专业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备锅炉专业安装条件的单位,必须征得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填写《锅炉安装技术能力状况表》和《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报省劳动局审批,由省劳动局颁发《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安装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进行安装工作或超越规定范围安装的,按无证安装论处;在《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安装单位没有进行安装工作的,换证时可作降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装单位接受锅炉安装业务后,必须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验证;监察机构应在收到验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未经验证而施工的,监察机构不予验收,锅炉不准使用。
  验证申请必须附有下列证件:
  (一)《锅炉安装许可证》正本及《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
  (二)派往施工现场的主要技术人员、焊工的名单及其证件;
  (三)施工方案、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和有效期内的焊接模拟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装锅炉前,安装单位必须对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说明书、设计图纸审批手续以及部件质量等进行检查核对,发现不符合规定或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报告使用单位所在地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装锅炉全过程(指从基础验收、安装钢架到热态运行七十二小时止),安装单位必须做好安装质量检验记录,使用单位应同时派员现场协助并进行分段验收及在验收记录上签名。
  锅炉本体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监察机构监察员或检验员参加。参加者应检查各项验收记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在安装验收记录有关项目签名。


 第二十八条 锅炉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必须把原始检验记录进行整理、复制,并填写《广东省蒸汽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各有关单位参加验收人员应在《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上签名。复制的原始检验记录、《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由使用单位存查。


 第二十九条 安装压力容器,必须由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或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安装完毕,必须经当地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和考核,并取得监察机构颁发的《焊工合格证》。
  领有《焊工合格证》的焊工,必须每三年重新考核一次,逾期不参加考核的,原证作废;逾期不参加考核并继续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按无证焊接论处。
第八章 检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下列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
  2、制造厂产品质量;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
  4、安装、修理、改造质量。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及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三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介质的气瓶,每年检验一次;
  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
  4、新液化气体槽车,投入使用满一年即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五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每年进行一次中修,六年进行一次大修。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办法:
  (一)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以及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所负责;
  (二)气瓶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审查批准的各种气瓶技术检验站负责,按《广东省气瓶技术检验安全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
  (三)锅炉压力容器出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按《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和《广东省锅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四)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由省检验所负责,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经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无损检测Ⅰ、Ⅱ、Ⅲ级资格证书。
  Ⅲ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批准的无损检测Ⅲ级资格考核鉴定委员会培训和考核,由报考人员所在市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Ⅱ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Ⅲ级资格证书,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负责培训和考核,由省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Ⅰ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Ⅱ级资格证书,填写《中国无损探伤报名表》,经省无损检测学会和省监察机构审核同意,由全国无损检测考试委员会进行考核并发证。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必须重新考核换证;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又继续进行检测工作的,按无证检测处理。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才能生效。
第九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的,其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五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锅炉不准继续运行;逾期不换证又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五条 锅炉司炉工必须按《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司炉操作证》,方能进行独立操作。
  《司炉操作证》每四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停止司炉工作;逾期不换证又继续操作的,按无证操作论处。


 第三十六条 锅炉房要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制度,防止锅炉结垢和腐蚀。运行锅炉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预报停炉检验计划,由监察机构会同检验所统筹安排具体检验时间。逾期不申报检验,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作废,锅炉不准运行,继续运行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八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和申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检验周期内有效。逾期不申报检验的,原《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作废,压力容器不准使用,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跨省运输的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槽车,由省劳动局核准登记并发放《汽车槽车使用证》和《铁路槽车使用证》。《汽车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五年,《铁路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必须重新核准登记换证,违者,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是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的单位。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或赠送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锅炉的运行管理工作;锅炉使用单位应经常开展先进司炉工、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评选活动,确保锅炉安全使用,提高锅炉热效率,降低煤耗,保障司炉工人的身体健康,搞好锅炉房的卫生文明建设。
第十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所在地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各市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辖区事故情况,向省劳动局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报表》。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公安、检察、科研等部门进行调查。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支持,如实反映事故情况,不得故意刁难或阻挠。发生事故单位应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报送主管部门及省、市监察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严重损失,或情节恶劣的,所在地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揭发隐患、制止或减少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员,揭发监察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功者,先进司炉工作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连续十五年无发生任何事故的单位,以及先进锅炉房,各级劳动局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委派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无损探伤人员、检验员进行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的,对委派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检验员擅自承担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或无损探伤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探伤报告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无证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个人承接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许可证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证、检验钢印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启封、出售、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因锅炉房管理混乱,造成锅炉结垢腐蚀严重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属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违章操作的,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安全监察规程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一)因监察员、检验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构申诉,由上一级监察机构裁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由经济特区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修改《广东省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批复
             (一九九O年十一月七日)
省劳动局:
  粤劳锅函(1990)532号请示收悉。同意《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3点中“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的规定,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两年检验一次”。请下发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中小企业中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中小企业中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营造“开放、诚信、文明、和谐”的发展环境,引导和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改善信用状况,全面提升我市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市政府决定在全市中小企业中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目的意义
  “讲信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求,是企业获得发展资源的前提,是企业的立身之本,也是企业走向成功的必由之路。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有利于提升企业信用状况,促进企业与金融机构培育和建立长期的信贷关系,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提升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有利于改善延安投资环境和发展环境,吸引信贷和社会资金,拉动地方投资,缓解城乡就业压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利于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信用机制和“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和谐信用文化。通过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使全市中小企业达到“五有五无”,即:生产经营有证照、劳动用工有合同、产品服务有品牌、经营活动有利润、慈善公益有爱心;无不良信贷记录、无拖欠职工工资、无偷漏国家税金、无环境污染、无消费者投诉。努力培育一批结构合理、机制完善、信誉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中小企业,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
  二、基本标准 诚信企业要达到以下“六个信用”标准:1、基本信用:合法经营,照章纳税,遵纪守法,恪守社会公德;2、质量信用:不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无质量欺诈和违法行为;3、商业信用:重合同、守信用,无商业欺诈和恶意违约、毁约等行为;4、信贷信用:借贷或举债后能按期还本付息和依约清偿债务;5、价格信用: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制定价格,无价格欺诈行为;6、劳动保障信用:不拖欠职工工资,不欠缴社保费用。
  三、工作措施 (一)广泛开展创建“诚信企业” 宣传活动
  各县区要广泛开展创建“诚信企业”宣传活动,制定宣传提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开设专栏、专版,广泛宣传创建诚信企业的目的意义、活动内容、基本要求,大力报道创建诚信企业的先进典型,及时曝光行动迟缓、不积极参与、不主动开展创建活动的单位和企业,组织开展诚信宣言、宣誓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创建诚信企业活动的关注,努力营造创建“诚信企业”的良好氛围。
  (二)实事求是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各自的职能和业务,为参加创建活动的企业建立相应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遵纪守法信息、主要经营和财务指标信息、银行信用信息和非银行信用信息、企业质量档案信息和劳动保障信息等。市中小企业局要综合各部门的信用档案情况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档案。通过信用档案建设,形成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动态共享机制,为金融机构拓展和管理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提供参考,为担保机构有效扩大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提供支持,为中小企业经济交往提供服务,为行政管理部门高效决策提供依据。
  (三)深入开展“诚信企业”评定活动
  每年年底由市中小企业局牵头,工商、税务、质监、物价、劳动、规划、土地、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参与,组织开展一次“诚信企业”评审认定活动,各有关单位要对参评企业在所属行业诚信建设情况作出认定。对于申报的“五有五无”的中小企业,由各县区创建领导小组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报市创建领导小组,市创建领导小组进行重新核查后提出拟命名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延安市诚信企业”称号,向社会公布,允许企业在营销、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该称号。银行、税务、融资担保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可充分运用此评定结果,进行中小企业相关业务信用等级评定。诚信企业一年评定一次,对获得“延安市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下年度进行复评,对符合标准的予以保留称号,对不符合标准的撤销荣誉称号。
  四、方法步骤
  2010年创建诚信企业活动从5月份开始宣传动员,7月至10月企业创建自评,11月企业申报,12月县区初评并报市创建办考察复核、社会公示和审定;从2011年起实行季检查年评比办法,具体按照以下时间安排和方法步骤进行。
  1、宣传动员:5月1日—6月30日,各县区要召开创建“诚信企业”动员大会,制定实施方案,开展宣传动员。
  2、企业创评:7月1日—11月15日,企业要按照创建标准,积极开展以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生产经营和社会实践活动,寻找薄弱环节,解决突出问题,树立企业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 3、推荐申报:11月16日—11月30日,企业根据申报标准自愿申报,填写“诚信企业”申报表,准备相关资料及诚信经营事迹材料,报县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 4、考察初评:12月1日—12月15日,由县区创建领导小组对参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确定候选企业,提出初评意见报市创建领导小组。 5、考察复核:12月16日—12月底,由市创建领导小组对各县区初评企业进行复核评审,确定拟命名的“诚信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6、社会公示: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拟命名企业,延安电视台、延安日报、延安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开通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公示期满无异议后,评选确定出“延安市诚信企业”。 7、通报表彰:在下一年全市中小企业工作会议上向全市通报创建“诚信企业”评定结果,并为诚信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 8、宣传推广:①将企业荣誉载入延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良好行为记录;②在延安电视台、市政府网站设立活动专栏,对获誉企业进行宣传推介,全面展示我市企业诚信建设所取得的丰硕成果,全方位推介诚信企业的风采。
  五、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保证我市创建“诚信企业”活动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市政府决定成立创建“诚信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市长任组长,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规划局、土地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在市中小企业局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区要把创建活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市中小企业局与各县区中小企业局要发挥好牵头作用,制定诚信企业评定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守信受益和失信惩戒机制,积极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评比审定等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抓好创建工作。
  (二)注重工作方法。各县区、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选准工作切入点和突破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推动创建工作上水平、上台阶。一是要注重创建工作实效。各县区在创建活动中要把创建工作与企业的生产实际相结合,做到既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又能通过创建活动的开展促进企业树立依法经营、守法诚信的理念,推动企业又好又快发展。防止仅仅为创建而创建,干扰和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二是要实行典型引路。要动员和组织广大企业积极参与创建活动,从创建企业中选择一批社会影响好、生产状况优、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典型企业,进行宣传报道,带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三是要严肃工作纪律。中小企业局和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促进企业发展的思想,改进服务态度,增强服务意识,在创建活动中积极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坚决防止在创建活动中增加企业负担,借创建名义进行吃、拿、卡、要等行为发生。
  (三)加强监督考核。市中小企业局在做好年底集中审核认定工作的同时,重点要加强对创建活动全过程的指导和督查,及时了解掌握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情况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使创建过程和结果公开、公正、透明。同时要督促参与创建的企业认真落实创建目标任务,完善内部管理,树立诚信经营理念,不断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日常监督考核,掌握企业发展动态,及时为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企业发展状况。各县区各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共同抓好典型经验的总结推广,促进创建活动深入开展。
  附件:延安市中小企业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
   延安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评定“延安市诚信企业”,树立诚信典型,引导和规范企业守法经营,总结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法和途径,为优化我市信用环境奠定基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所有中小企业。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诚信企业的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遵守评定程序和评定标准,不搞地区和行业间的平衡,不搞名额分配,确保质量。 第五条 诚信企业的调查、评定等工作,由市创建“诚信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中小企业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诚信企业的含义:企业管理组织架构适合其经营规模,有基本的信用管理体系及信用管理制度,总体财务状况表现良好,企业对待利益相关人(上级主管单位或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政府职能机构、股东、员工、供应商、客户等)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七条 诚信企业的标准:
  (一)坚守基本信用。依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遵纪守法,恪守社会公德,热心慈善公益事业;企业经营和销售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无涉嫌抗、骗税及逃避追缴税款行为,无其他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的行为,无被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工商、税务、质监、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处罚的不良记录。 (二)坚守质量信用。注重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重视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生产过程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无质量欺诈和违法行为,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被安监部门列入黑名单者一票否决),无消费者投诉。
  (三)坚守商业信用。重合同、守信用;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真实可信,与相关部门、企业间的信用行为良好;无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无商业欺诈行为。
  (四)坚守信贷信用。模范遵守行业准则,经营活动规范,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银行本金和利息,按借款担保合同切实履行担保责任;无恶意拖欠、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无逃汇、套汇、骗汇等不良行为。 (五)坚守价格信用。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价格,无价格欺诈行为。
  (六)坚守劳动保障信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重视职工劳动与社会保障,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法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无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行为。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八条 诚信企业的评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愿申报。参评企业填写《延安市诚信企业申报表》,与规定提交的材料一并报各县区创建领导小组初审。 (二)考察初评。各县区创建领导小组对参评企业申报的资料进行核实调查,并提出参评企业初审意见报市创建领导小组。 (三)考察复核。市创建领导小组对各县区申报的初评企业进行复核评审,确定“诚信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四)社会公示。市政府对拟名的“延安市诚信企业”审定同意后,在延安电视台、延安日报和延安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开通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公示期满无异议后,评选确定出“延安市诚信企业”。 (五)通报表彰。在下一年全市中小企业工作会议上向全市通报创建“诚信企业”评定结果,并为诚信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九条 评定的诚信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延安市诚信企业”牌匾和荣誉证书。 第十条 诚信企业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已授牌企业需重新审核认定。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是被评为“诚信企业”的企业,可在我市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税收、信贷、贴息、融资等方面,由相关部门根据本行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优先向诚信企业提供优惠优质服务。
  (二)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优先向诚信企业倾斜,对诚信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优先推荐争取中、省两级政策性扶持资金。
  (三)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科技培训、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等有关企业发展的事项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诚信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在开展的各个层次、各种类型的评优树模活动中,依据有关规定、条件、要求,优先推荐。
  (五)利用各新闻媒体、刊物,大力宣传报道诚信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诚信事迹,为诚信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诚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概况、申报审批材料、重大信用活动记录、综合信用报告等,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诚信企业如遇合并、重组需改变企业名称时,要及时向市创建领导小组上报,其诚信企业称号需重新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诚信企业确定后,如发现在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将视为严重失信,撤销其诚信企业称号,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未获得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得冒用“延安市诚信企业”称号;不得参加各类先进、模范评比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的各项扶持资金;不得享受相关业务部门的优惠政策;被撤消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或超过有效期未重新评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延安市诚信企业”称号。 第十六条 被评定的诚信企业,在一年内受到两次群众或相关单位投诉失信,经查证属实后将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如不整改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取消其“诚信企业”称号。 第十七条 对因失信被取消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媒体上曝光,视情节轻重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停止其授信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诚信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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